(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思强与安施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思强,安施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兰基钢,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施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四支路4号。代表人库尔特·帕特里克·康明斯(KurtPatrickCummings),安施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耿静,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思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0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思强的委托代理人兰基钢、被上诉人安施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关于劳动合同因公司提前解散而终止的通知函》,内容为:“李思强先生:安施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公司”)遗憾地通知您,公司的投资方已决定提前解散并清算公司。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公司提前解散,将于2014年1月31日公司提前解散决定日正式终止。按照您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公司将向您支付4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共计19737.21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2007年12月31日前的工作年限,最高不超过六个月,一共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即不超过十二个月,支付的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另外公司将在国家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之外向您多支付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以2013年12月基本工资为准),作为额外补偿。获得该一个月基本工资额外补偿的条件是您签署并且最晚于2014年2月14日之前退回本函所附的声明。上述经济补偿金将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给您。您2014年1月的工资将在1月底前支付。额外补偿将在您签署本通知函所附声明并将其寄回公司后支付给您。请注意您必须最迟于2014年2月14日寄达该声明。如晚于该日期寄达声明,您将无法获得上述额外补偿。请拨打顺丰快递电话400××××1111让顺丰快递上门收取您签字的声明,并用本通知函随附的快递信封将其寄回给公司。快递费将由公司支付。公司同时将尽快和您办理离职、退工退档、及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并将安排您在适当的时间从公司取走属于您的个人物品。如果您对于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的计算或支付,或对于何时及如何从公司取回您的个人物品或领回《就业、失业登记证》存有任何疑问,请拨打安施钽员工咨询热线4009210071。公司感谢您对公司所作出的贡献!公司将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所有相关手续。谢谢!安施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雇员声明(注意事项:如欲获得额外补偿,您必须在下方签字,以示对本通知内容的确认)。本人兹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函并同意该函中对本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及金额。本人承诺将完全遵守公司的离职条例并将完全配合公司办理终止本人劳动关系所需的手续。本人还承诺,除了本通知所述的公司补偿之外,本人将不会向公司主张任何其他形式的补偿或提出任何其他索赔要求。”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在《关于劳动合同因公司提前解散而终止的通知函》中签字,并将原告签字的《关于劳动合同因公司提前解散而终止的通知函》邮寄给被告。被告按《关于劳动合同因公司提前解散而终止的通知函》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现尚未清算完毕。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不字第0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诉请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签字同意的被告发出的《关于劳动合同因公司提前解散而终止的通知函》中经济补偿金的数额(19737.21元);2、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39474.42元(已付19737.21元,尚欠19737.2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劳动合同因公司提前解散而终止的通知函》,明确提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公司提前解散,将于2014年1月31日公司提前解散决定日正式终止。该通知函对于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数额、年限、标准、给付期限及额外补偿的标准均作出规定。原告收到通知函后,在雇员声明中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对被告作出的意思表示的认可。原告同意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视为原、被告对经济补偿达成合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按《关于劳动合同因公司提前解散而终止的通知函》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在雇员声明中签字确认的行为,亦表明原告认可雇员声明的全部内容。原告承诺除了本通知所述的公司补偿之外,本人将不会向公司主张任何其他形式的补偿或提出任何其他索赔要求。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公告费26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李思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认为:1、原审判决遗漏事实。被上诉人“公司解散事宜”未履行审批手续和通知工会。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终止其他同事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终止,应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且采取欺诈方法让上诉人签字同意,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请应该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安施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关于劳动合同因公司提前解散而终止的通知函》中就公司解散情况已明确告知,公司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工会审批。上诉人所称的其他员工的合同解除诉讼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他员工并未签署通知函,故其他员工的诉讼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通知函系员工自愿签署,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撤销事实,被上诉人不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签署的《关于劳动合同因公司提前解散而终止的通知函》是否具备法定的撤销事由。被上诉人以决定公司提前解散为由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并向上诉人寄发《关于劳动合同因公司提前解散而终止的通知函》,上诉人签署了该通知函,即为认可该通知函的内容,已就劳动合同终止的补偿双方达成协议。现上诉人基于该通知函的内容,已经受领了相关的补偿款,再行主张该通知函存有欺诈、显失公平,应当撤销,应当举证证明该通知函确实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因被上诉人已经进入清算阶段,且公司已经全部停产,确实存在决定提前解散的相关事实。而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诉讼中劳动者并未签署通知函,与本案情形并不一致,亦不能证明本案通知函的内容存有欺诈、显失公平。故,上诉人签署的《关于劳动合同因公司提前解散而终止的通知函》并不具备法定的撤销事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思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