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刑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兴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10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田,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2013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兴田与罗某某经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由罗某某向李兴田卡号为621****127的某银行卡转入200元作为毒资预付款。当日18时许,李兴田在重庆市沙坪坝某地铁站2号出口附近,将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0.3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颗0.09克贩卖给罗某某,并当场收取毒资余款100元,后被民警抓获,查获毒品和毒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田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王某某、聂某某、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称量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毒资指认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视频截图,情况说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1037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兴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兴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重量共计0.45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兴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兴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兴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前羁押的14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0.4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