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益迪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与钱日旭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上海益迪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山。委托代理人李叡劼。被告钱日旭。委托代理人齐小静。原告上海益迪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钱日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益迪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叡劼、被告钱日旭的委托代理人齐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益迪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3月起在原告处工作,担任冲床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受伤,原告积极为其治疗,并给予很好的照顾,为保证其受伤后的生活,原告还出于人道主义预借给被告生活费。被告伤愈后,原告根据其情况安排了较为轻松的门卫工作,但被告却在2014年8月9日起擅自离岗至今。被告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双方劳动合同中对此也有约定。被告受伤前的基本工资待遇是人民币1,620元及加班费,根据有关规定,其受伤后的原福利待遇是不包括加班费的,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预借的相应费用。劳动仲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2014年8月10日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其因2014年8月10日起擅自离岗而应付的赔偿金9,000元;3、被告返还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多领的生活费等福利待遇13,065元。被告钱日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正常离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支付的是工资,不存在多领的生活费,故不同意退还。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进入原告处担任冲床工,双方先后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两份劳动合同的第十二条均约定: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1至3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发生工伤,并休息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1日起回原告处工作,担任门卫。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9日,当天被告书面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未批准。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2014年7月、8月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4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32元、2014年7月工资2,800元、8月工资800元。原告在该仲裁案件2014年10月24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中针对仲裁员发问“工资标准?发放形式?”回答:受伤前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另有补贴和加班费……受伤后工资标准为上海市最低工资,另有补贴和加班费。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因擅自离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多领取的生活费13,065元。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对原告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信息,原告2014年5月30日支付���告2,731元,交易用途为员工工资。被告担任门卫期间的工资为固定工资3,000元/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辞退员工申请及移交手续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没有提前三十天提出离职申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第十二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9,000元,是按照原告的月工资3,000元主张三个月。被告离职没有造成原告公司损失,但认为合同约定的赔偿费也可以作为赔偿的依据。被告工伤前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620元、加班费及岗位补贴,现金领取工资,需要签收。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付款凭单都是由原告处员工一次性填好日期、受款人、付款用途和金额,再��被告签字确认,不可能存在事后添加的情况。不清楚付款凭单中付款用途一栏的两行字对于工资构成的划分为何是不一致的,字体大小不同是为了在这一栏中写完。原告认为被告对付款凭单提出异议应由被告申请鉴定,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的工伤已经得到补偿,其预借的生活费应返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付款凭单,证明被告签字认可工资组成,要求被告退还预借生活费。上述付款凭单显示原告上述期间分别支付被告3,779元、3,759元、3,759元、3,759元、2,067元、2,592元、3,779元,付款用途中第一行记载“X月份工资+加班工资+岗位补贴”,第二行内容为“工资1620岗位补贴300预借生活费(金额不等)扣社保211”,“工资1620岗位补贴300预借生活费(金额不等)扣社保211”字样与其他内容字体存在大小差异。被告认可付款凭单中的签字,但认为“工资1620岗位补贴300预借生活费(金额不等)扣社保211”这行字是事后添加的。2、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付款凭单(缺2013年5月)复印件,上述付款凭单中付款用途一栏第一行记载“X月份工资+加班工资+岗位补贴”,第二行内容为“工资1620岗位补贴300加班费(金额不等)扣社保211”。被告对上述付款凭单中被告的签字、付款金额及付款用途中“X月工资+加班费+岗位补贴”字样予以认可,对付款用途的第二行不予认可,称其签字时没有这些内容,系事后添加。被告称:其工伤前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系扣除保险后发放的打包工资,没有分项,被告也没有加班。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付款凭单中“工资1620岗位补贴300预借生活费(金额不等)扣社保211”这行字��字体大小与其他部分的字体大小都不同。受伤期间被告不可能预借生活费,如果是领生活费,按照常理被告应写借条或者欠条。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14年8月10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第十二条虽约定了被告未提前30日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1至3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但该约定不符合《劳动法》中关于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所以,被告虽然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认可被告的离职行为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擅自离岗而应付的赔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向被告支付了预借生活费13,065元,并提供了付款凭单予以证明,被告不认可原告预借了生活费,并主张付款凭单中付款用途一栏的“工资1620岗位补贴300预借生活费(金额不等)扣社保211”字样系事后添加。因该组付款凭单中付款用途一栏的“工资1620岗位补贴300预借生活费(金额不等)扣社保211”字样与其他内容的字体大小明显不同,对于款项构成的划分亦与第一行的“X月份工资+加班工资+岗位补贴”存在矛盾,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签字确认的付款凭单中已写明款项中包含了预借生活费,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多领的生活费等福利补贴13,0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益迪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益迪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