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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5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粤A×××××号小型面包车沿S244线由河源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44线322KM(博罗县湖镇镇响水上前村路段)处,与行人曹某乙、赖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曹某乙死亡、赖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在广汕公路福田路段被群众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无证、醉酒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现鉴于庭审前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得到谅解,法庭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粤A×××××号小型面包车沿S244线由河源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44线322KM(博罗县湖镇镇响水上前村路段)处,与行人曹某乙、赖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曹某乙死亡、赖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在广汕公路福田路段被群众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某乙、赖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由刘某某家属方一次性赔偿给死者曹某乙家属205000元,作为死者曹某乙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者赖某甲的住院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用等一切费用;死者曹某乙、伤者赖某甲的家属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过失行为,不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报案后依法对本案及时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S244线响水322KM上前路段处,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后绘制了事故现场图,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3、扣押凭证,证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被告人刘某某的机动车。4、车辆勘查笔录,证实被扣回的车辆为一辆悬挂粤A×××××号牌(套牌)小客车(车架已磨损),车辆实际支配人是刘某某;经勘查,该车车头离地20CM至170CM,从右至左0CM-60CM有明显损坏,右侧发动机盖凹陷。5、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曹某乙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酒精浓度为81.31mg/100ml)后驾驶悬挂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行人曹某乙、赖某甲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某乙、赖某甲不负事故责任。7、证人证言证人赖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5月1日24时45分左右在其家门口打电话突然听见一声碰撞声,就发现公路中有一辆小型面包车想停不想停似的,就记住了车牌号是粤A×××××,而后那辆车马上加速离开,其就打电话给赖某丁让他开车出来追逃跑的面包车,并在路中看见躺着一个老人和小孩,就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证人赖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5月1日约23时50分接到赖某丙的电话说有一辆面包车撞了人往长宁方向逃跑,车牌号是粤A×××××。听完电话其叫上村里的阿某甲开车往长宁方向追,后追到福田镇××其村的赖某戊已拦停那辆车。车里驾驶室上坐着一名男子,车头的右大灯及玻璃已烂。其叫司机下车,司机不肯下,其就合力将司机拉下车带回响水交给民警处理。证人赖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5月1日晚上23时40分接到朋友胡某清的电话,其当时在长宁准备回家,胡某清告诉其有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面包车在响水桥撞人后逃逸,有可能往广州方向,让其回来路过时留意这辆车。在其于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的路上发现了该辆车,是小四轮面包车,外观为灰色,车上有一名司机,车前面的右挡风玻璃、右大灯有损坏。将该车拦停后其将司机从驾驶室拉下,问司机车是怎样损坏的,司机说他不是有心的然后沉默不语,当时司机并无反抗但不是很配合。最后赖某丁、赖某乙涛将该司机和肇事车辆一并扭送到响水中队。证人赖某丙的证言,证实曹某乙是其母亲,赖某甲是其侄女。其于2015年5月1日晚上11时50分在朋友家玩,听到马路上有人呼叫说发生事故,其马上到事故现场就看到了曹某乙和赖某甲躺在路面上,肇事车辆已逃离现场,其就抱起其侄女赖某甲乘坐摩托车到医院抢救,曹某乙随后也被送到响水医院。8、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认,2015年5月1日23时许,其驾驶一辆车牌号最后三个号码是213的的小型面包车(是一辆套牌车,车辆实际使用人是其,与一位花名叫“阿某乙”的人以2000元人民币购买,没有投保)沿博罗县杨村镇经广梅县往博罗县福田镇方向行驶,行至广梅线××××前新村附近路段时,对面车道一辆车开着远光灯照射到其眼睛,导致其看不到前方路段。当时挂的是4档(一共6个档位),每小时50公里行驶,在其看到车前有个行人时马上刹车并往左边大方向,但已经来不及了,发生碰撞,其只知道其车的前保险杠右边位置发生碰撞,不清楚行人身体哪个部位与车发生碰撞。其马上驾车逃离现场,以为对方没什么事,也抱着侥幸心理,不想负事故责任。一路上没有发现后面有车追来,在其驾车准备开到其家时,一辆小轿车追来并叫其停车,并把其带到响水××中队接受调查。发生事故时并不知道行人的情况,后来被带到交警大队才知道行人一死一伤。并供述其没有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前的当天中午,其与几个朋友吃饭期间喝了约3两三十多度的药材酒及一斤左右的啤酒。9、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日23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粤A×××××号牌(套牌)小型面包车在博罗县辖区响水上前新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被他人驾车追至福田逼停,刘某某被抓获后带至响水××中队。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犯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鉴定文书,经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惠市公(司)鉴(化)字(2015)93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31mg/100ml,属醉驾。12、交通事故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由刘某某家属方一次性赔偿给死者曹某乙家属205000元,作为死者曹某乙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者赖某甲的住院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用等一切费用;死者曹某乙、伤者赖某甲的家属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过失行为,不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协商一致,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调整。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社会危害后果,依法从轻量刑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李群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晓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