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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华粉玲与温如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385号原告华粉玲。委托代理人陈丽萍。被告温如忠。原告华粉玲与被告温如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萍、被告温如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粉玲诉称,2014年5月14日12时50分,原告骑行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乳山路路口,因被告温如忠骑行电动自行车闯红灯,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温如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的协议,但实际事发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等就诊,支付医疗费9万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温如忠赔偿原告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温如忠辩称,事发时本被告确实是闯红灯,但原告戴帽子急急忙忙骑自行车过来导致两车相撞,被告认为原告是有意撞车的。事发后本被告应原告要求至交警队调解,双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本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00元了结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2014年5月14日12时50分,原告骑行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乳山路路口,因被告温如忠骑行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规定,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如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下,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2015年7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华粉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胫骨折等,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放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诉讼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温如忠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温如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被告已在交警主持下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0,000元了结本次纠纷,但遭原告否认,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明确约定“一次性赔偿医疗费20,000元”,并未涵盖原告其他赔偿项目,故原告仍可就其他损失主张权利,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05天,本院酌定以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的赔偿金额应为4,20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05日,本院酌定以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的赔偿金额应为3,15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未超过有关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诉讼代理费:就本案的诉讼标的来看,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7、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如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粉玲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交通费3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13,0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1元,减半收取计1,340.50元,由原告华粉玲负担60.50元,被告温如忠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