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春萍与郑敏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萍,郑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黄春萍,女,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委托代理人周燕枢,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郑敏,男,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前楼二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利华,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燕枢、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梁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12333.33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合计22513.33元。2、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保险情况: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答辩人主张损失费用不合理: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地司法实践确定的标准50元/天计算。2、护理费,被答辩人未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收入水平,应按本地司法实践确定的标准50元/天计算。3、误工费应按11669.3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社保证明、工资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有固定收入来源,应该以农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赔偿标准。计算时间应当以住院时间为准。4、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5、交通费过高,请求酌情100元内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2时30分,被告一郑敏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博罗县园洲镇桥北路路段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与邓泳礼驾驶的赣B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春萍、邓泳礼(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00019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春萍、邓泳礼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于2015年4月26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由被告一支付。出院建议:院外休息为主,门诊随诊。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一同时是粤S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博罗县园洲镇园丰制衣厂工商公示信息、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从2013年8月入职博罗县园洲镇园丰制衣厂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700元较为适宜。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共为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34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共34天,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4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故其误工收入为5666.67元(5000元/月÷30天×34天)。5、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路程,本院酌情支持700元较为适宜。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3966.67元(详见附表)。由于本事故另一伤者邓泳礼亦向本院起诉【(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66号】,其在交强险赔偿项目总额为296825.42元,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项目总额为13966.67元,则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应按比例分配,被告二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393元(120000×13966.67÷(296825.42+13966.67),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被告二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393元;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的责任比例,被告一应赔偿8573.67元(13966.67-5393)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5393元给原告黄春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8573.67元给原告黄春萍。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3966.67元,限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黄春萍。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承担69元,被告一承担69元,被告二承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伟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丽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