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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武宣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年7月3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志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杨某见种植、出售烟叶收入比较可观,遂擅自在其家庭承包经营的田地里种植烟叶。后来,杨某将自己种植的烟叶及其从武宣县桐岭镇龙山村、平南县丹竹镇、贺州市黄姚镇、河池市等地收购回来的烟叶加工成烟丝或白皮卷烟,后由其妻子杨某拿部分到武宣县武宣镇东门塘市场及各乡镇街圩去卖,其本人驾车拿到武宣县武宣镇东门塘市场、黄茆街、象州县城等地批发给多名烟贩子摆摊零售。2014年10月30日,武宣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公安民警的配合下,在杨某楼房内查获烟叶3820公斤,价值124,872元及切烟机1台、在黄茆镇北街查获杨某卖给赵某的烟叶380公斤及赵某切烟机1台。经查,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杨某出售烟叶、烟丝和白皮烟所取得的非法利益为43,620元。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武宣县烟叶专卖局检查发现杨某非法经营烟叶情况后移送武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2日,公安民警将杨某传唤到案,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杨某用于运输烟叶、烟丝及白皮卷烟的桂G×××××小型普通客车系杨某所购买,该车已被武宣县公安局扣押在案。涉案的烟叶和切烟机经武宣县公安局扣押后存放在武宣县烟草专卖局仓库内。案发后,杨某主动将其非法经营获取的非法利益43,600元上缴到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磅码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扣押清单、车辆信息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暂扣押款专用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烟草专卖法规的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私自种值、贩卖烟叶,涉案金额为124,87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某主动上缴其非法经营获得的利益,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交)二、被告人杨某主动缴纳的非法利益43,600元,没收上缴国库。三、涉案工具桂G×××××小型普通客车1辆,予以没收;涉案烟叶共计4,200公斤、切烟机2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覃登高审判员罗海明人民陪审员韦清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苏阳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