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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化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化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撒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青BXXX**号轿车沿平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7时10分行驶至平大公路99KM+122M处占道并超速时与韩某某驾驶的超速行驶的青BXXX**号夏利轿车相撞,致青BXXX**号夏利牌轿车乘车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受伤,驾驶员韩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驾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马某某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青BXXX**号轿车沿平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7时10分行驶至平大公路99KM+122M处占道并超速时与韩某某驾驶的超速行驶的青BXXX**号夏利轿车相撞,致青BXXX**号夏利牌轿车乘车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受伤,驾驶员韩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被害人韩某某亲属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8月24日早上6点30分,我乘坐我丈夫韩某某驾驶的青BXXX**号车从甘都驶往尖扎县,车上有我的母亲马某甲、侄女马某乙、弟弟马某丙,当车行驶至甘都拉目峡第一个转弯过后,看到对向驶来一辆车并左右摇摆,我乘坐的车左右避让了两下,后两车相撞了。2、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8月24日,我的女婿韩某某驾驶夏利轿车从甘都去尖扎,接上我和我的儿子马某丙、孙女马某乙,到甘都拉目峡第一转弯处感觉车倒立了一样,下车时看见���们的车和另一辆车相撞了,后一帮人把我们送到了循化县医院。3、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8月24日我乘坐我伯伯驾驶的小车从甘都到尖扎,6时30分当车行驶至出事地点时,听见刹车的声音,看到对向驶来一辆车跑到我们的车道与我们的车相撞了。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供述案发后报了警,且将伤员送往了循化县医院。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尸检报告,证明韩某某系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7、交通事故车辆检测报告,证明肇事后青BXXX**夏利小轿车和青BXXX**迈腾轿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8、青海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BXXXXX夏利牌小轿车肇事时瞬间时速约65KM/H,青BXXX**迈腾轿车肇事时瞬间时速约62KM/H。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0、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11、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4日8时40分化隆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循化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马某某查获。12、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21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3、不要求做伤情鉴定的申请,证明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三人不要求做伤情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石小平审判员  陈 清审判员  许秀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兆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