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尧某、王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27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尧某,农民。2015年1月31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叶伟荣,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1月31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连某,绰号金仔,农民。2006年8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1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农民。2015年1月31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某,农民。1989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31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龚某,绰号三十多,农民。2015年2月12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尧某、王某、连某、胡某甲、许某、龚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金婺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尧某、王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被告人尧某、王某、龚某与危某4人合伙做木材生意,由危某作为代表与被害人胡某乙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胡某乙将其位于江西省上犹县平富林场的杉原木卖给危某等人,并支付给胡某乙定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0月至11月,尧某等人先后多次从胡某乙处购买木材,之后尧某等人认为胡某乙出售给他们的木材质量不好、不符合规格等,遂单方停止履行合同。为了拿回已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月7日,尧某、王某、龚某伙同尧某叫来的连某、胡某甲、许某共6人驾驶2辆轿车来到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木材市场。12时30分许,尧某等人在找到胡某乙的合伙人曾某后,让曾某带路找到了在木材市场门口饭店吃饭的胡某乙,后连某、王某等人将胡某乙强行推上一辆由尧某驾驶的黑色雪佛兰轿车,胡某甲坐在副驾驶座,胡某乙则被连某、王某夹坐在后排中间位置,4人以言语威胁胡某乙,且连某、王某等人打了胡某乙;龚某、许某则让曾某坐上白色桑塔纳轿车。后2辆车开至蒋堂镇政法干校乌引渠道附近,尧某、王某等人继续向胡某乙索要定金,连某拿出棒球棍与胡某甲等人继续威胁胡某乙,胡某乙被迫叫人送来现金人民币8.5万元支付给尧某等人。约15时许,尧某等人将胡某乙送回木材市场。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乙于2015年1月7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连某、胡某甲、许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连某处扣押棒球棍1根。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尧某、王某被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胡某乙的损失,胡某乙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据此,原判依照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尧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没收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棒球棍1根。上诉人尧某上诉提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引发,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尧某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而实施了该次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对被害人亦未实施暴力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事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尧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尧某缓刑。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其对被害人拘禁的时间短,且没有使用严重暴力,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尧某、王某、连某、胡某甲、许某、龚某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有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曾某、危某、冯某、钟某、谢某、黄某、李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同、送货单、定金收据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前科材料,自首情节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各原审被告人亦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尧某、王某、连某、胡某甲、许某、龚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起因、造成的后果、被告人尧某、王某的犯罪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等情节对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九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尧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尧某、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金 琳审 判 员 李政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汪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