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许海波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许海波,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5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00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孙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海波,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生。被执行人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利民西路9-32号。法定代表人张小青,总经理。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与被执行人许海波、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鼓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许海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借款本金33070.49元,支付透支利息9792.07元、滞纳金24212.24元,并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领用合约及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二、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许海波追偿;三、如被告许海波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有权就许海波名下牌号为苏A×××××的车辆(发动机号为10010700530508PN)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许海波、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有苏A×××××奇瑞牌小型轿车等车辆三辆,许海波名下有苏A×××××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进行了轮候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被执行公司已歇业,许海波下落不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轮候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仇正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天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