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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6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速达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自贡高中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速达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自贡高中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6392号原告重庆速达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虎啸村十一社,组织机构代码70944886-5。法定代表人李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陵,重庆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王井镇观音桥。法定代表人陈永金。原告重庆速达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水电公司”)与被告自贡中高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阀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祥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达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江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自贡阀门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速达水电公司诉称,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在原告处加工球阀控制柜,原告也在被告处购买了部分阀门。截止2015年4月13日,经双方财务对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加工定作报酬41426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报酬4142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7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被告自贡阀门公司未到庭,通过电话口头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双方正在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原、被告间建立供货关系,并签订相应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揽定作阀门控制装置;同时原告也在被告处购买了部分阀门。2015年4月13日,经双方财务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自贡阀门公司累计拖欠原告速达水电公司货款41426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定作报酬4142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速达水电公司到庭陈述及提交的《电站辅机订货合同》、收货单、对账单、催款函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审理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自贡阀门公司在接收定作成果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对账单,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14260元。双方在对账单中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该款项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报酬414260元,其诉请具备事实基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逾期支付的行为,必然给原告带来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诉请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存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其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贡阀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中高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速达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报酬4142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金额41426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报酬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被告自贡中高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安祥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清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