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国网山东汶上县供电公司与山东省汶上县普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韩龙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汶上县供电公司,山东省汶上县普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韩龙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山东汶上县供电公司(原名汶上县供电公司),地址汶上县圣泽大街。法定代表人朱清,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洪祥,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耐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普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龙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龙华。上诉人国网山东汶上县供电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08)汶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3月27日,原告和被告山东汶上县普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日一份汶上县供电局惠某迎宾馆租赁合同,由被告山东汶上县普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惠某迎宾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费为每年35万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除向对方包赔偿损失外,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20%作为违约金。合同履行完毕后,因租赁费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汶上县供电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普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汶上县供电局惠某迎宾馆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普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75万元,实际交付918638元,尚欠831362元未付。扣除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反租费(4800元+3390.33元)38790元、就餐费78000元,共计116790元,被告汶上县普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714572元未付。关于本案二被告是否应连带偿还原告租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其理由是原告与被告山东汶上县普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由韩龙华个人履行合同,韩龙华及其家属也向原告承诺个人偿还租金。再者,合同履行过程中盈利归韩龙华个人所有,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普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均是公司行为,韩龙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处理公司事务,租赁后所得收入,也是公司的收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履行了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故被告韩龙华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韩龙华作为普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履行合同均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韩龙华作为自然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龙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等问题,因双方账目不清,互负债务,均有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普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汶上县供电公司租赁费714572元。二、驳回原告汶上县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普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国网山东汶上县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韩龙华系职务行为,判决其不能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应对被上诉了山东汶上县普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山东省汶上县普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因长期不经营,被汶上县工商局于2004年8月18日吊销了营业执照。因此,从2004年8月18日以后,该公司就不能从事清算之外的任何经营业务。从该时间点以后,被上诉人韩龙华均是以个人名义同上诉人联系,韩龙华并向上诉人表示由其个人继续履行合同至结束。其租赁上诉人房产期间所得的收益也归其个人所有。因此,在整个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韩龙华的行为并非完全是职务行为,前期为公司租赁,后期为其个人经营。这个行为是连续的,因此,两被上诉人应当对整个租赁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2007年4月16日,双方所签订的联合备忘中也明确:“租赁方汶上县普扬电器公司韩龙华至租赁合同期届满时,仍欠出租方租赁费“。这里所表述的承租方明显是韩龙华个人,而无职务行为的意思表示。3、被上诉人韩龙华本人也向上诉人承诺由其支付租赁费。2006年1月6日,韩龙华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其内容为:“本人保证于2006年元月17日前付清拖欠供电局租赁费,如到期不能付清,愿接受处罚。”从这份保证书来看,是被上诉人韩龙华“本人”向上诉人所作保证,保证书中显然不具有任何职务行为的内容。退一步讲,即使所拖欠租赁费全部是山东省汶上县普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所欠,韩龙华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承诺为其付清所有欠款,这种保证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法院理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山东省汶上县普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诉的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山东省汶上县普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韩龙华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韩龙华是否应与被上诉人山东汶上县普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就诉争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山东省汶上县普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被汶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且被上诉人韩龙华签署还款保证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山东省汶上县普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虽然被吊销,但是并未被注销,仍然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对其租赁费应负清偿责任。韩龙华虽然签署保证书并且与上诉人签署联合备忘,但是其作为山东省微山县普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并未明确表示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6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汶上县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