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严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严某,男,1935年7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奉新县。委托代理人:严某甲(系原告严某儿子),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奉新县。被告:丁某,女,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奉新县。原告严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春林、陈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甲、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我于200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丁某相识,同年7月12日双方在奉新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也没有足够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本性暴烈、生性多疑一味追求金钱物质生活的人生观暴露无遗,特别是我在身患残疾的日子里,被告更加一反常态变本加厉,对我百般刁难,无中生有,非打即骂,连左右邻居都深感同情我的遭遇。不停的吵闹声搞得邻居不得安宁,所以我便一年三次迁居避其影响,2014年1月21日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本着夫妻关系和睦应该相互理解驳回了我的离婚诉求。尽管如此,被告仍然是互不照面,我行我素,根本不把我身患重疾的老人放在心上。为早日解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状态,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务,无存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离开我搬到上富去是原告儿子要求的,是在一天傍晚原告的儿子偷偷把原告接走的,当天我在医院照顾原告,转眼就不见了,我还发短信给原告亲人,才知道被接走了。综合原告严某的诉称和被告丁某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严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严某的身份;(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三)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对原告严某的上述举证,被告丁某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丁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拥有共同债权12000元的事实。对被告丁某的上述举证,原告严某经质证后认为:借条是事实,但借条上的借款人邱某已经还过我5000元,现在还欠7000元。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严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丁某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身份、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曾于2014年1月21日起诉离婚的事实依据。二、对被告丁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原告严某认可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仅对具体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未出具借条的原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拥有共同债权7000元的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原告严某与被告丁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12日双方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主动写情书、情诗给被告,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严某自认拥有夫妻共同债权7000元。2013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对于分居原因,双方存在分歧,原告严某主张为被告丁某对其进行打骂所致,被告丁某则主张为原告的儿子偷偷把原告接走,并非双方夫妻矛盾所致。2014年1月21日,原告严某以被告脾气太倔强、双方经常吵架为由向本院提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后,现原告严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动追求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均属再婚,应对婚姻和感情更为看重。而且双方婚姻存续至今已达十年之久,虽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但基本属于婚姻生活中难以避免之摩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多点信任与包容,双方的婚姻关系是能够维系的。目前造成双方分居的原因,并非因双方感情不和所致,原告严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丁某对其有刁难甚至打骂的行为,作为一对老年再婚夫妻,相濡以沫十余年,若无根本性矛盾,在往后的日子里理应相互扶持,这也符合中国的传统美德。故对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刚毅审判员  杨春林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海淋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本)稿签发:审核:(2015)奉城民二初字第48号拟稿人二O一五年月日发副本共印份原告:严某,男,193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退休教师,住奉新县上富镇上富街,身份证号:362226193507022412。委托代理人:严某甲(系原告严某儿子),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无业,住奉新县上富镇造纸厂,身份证号:362226196512015739。被告:丁某,女,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冯川镇沿河南路民政局后排,身份证号:362226195102161827。原告严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春林、陈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甲、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我于200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丁某相识,同年7月12日双方在奉新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也没有足够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本性暴烈、生性多疑一味追求金钱物质生活的人生观暴露无遗,特别是我在身患残疾的日子里,被告更加一反常态变本加厉,对我百般刁难,无中生有,非打即骂,连左右邻居都深感同情我的遭遇。不停的吵闹声搞得邻居不得安宁,所以我便一年三次迁居避其影响,2014年1月21日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本着夫妻关系和睦应该相互理解驳回了我的离婚诉求。尽管如此,被告仍然是互不照面,我行我素,根本不把我身患重疾的老人放在心上。为早日解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状态,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务,无存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离开我搬到上富去是原告儿子要求的,是在一天傍晚原告的儿子偷偷把原告接走的,当天我在医院照顾原告,转眼就不见了,我还发短信给原告亲人,才知道被接走了。综合原告严某的诉称和被告丁某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严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严某的身份;(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三)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对原告严某的上述举证,被告丁某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丁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拥有共同债权12000元的事实。对被告丁某的上述举证,原告严某经质证后认为:借条是事实,但借条上的借款人邱某已经还过我5000元,现在还欠7000元。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严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丁某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身份、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曾于2014年1月21日起诉离婚的事实依据。二、对被告丁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原告严某认可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仅对具体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未出具借条的原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拥有共同债权7000元的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原告严某与被告丁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12日双方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主动写情书、情诗给被告,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严某自认拥有夫妻共同债权7000元。2013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对于分居原因,双方存在分歧,原告严某主张为被告丁某对其进行打骂所致,被告丁某则主张为原告的儿子偷偷把原告接走,并非双方夫妻矛盾所致。2014年1月21日,原告严某以被告脾气太倔强、双方经常吵架为由向本院提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后,现原告严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动追求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均属再婚,应对婚姻和感情更为看重。而且双方婚姻存续至今已达十年之久,虽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但基本属于婚姻生活中难以避免之摩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多点信任与包容,双方的婚姻关系是能够维系的。目前造成双方分居的原因,并非因双方感情不和所致,原告严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丁某对其有刁难甚至打骂的行为,作为一对老年再婚夫妻,相濡以沫十余年,若无根本性矛盾,在往后的日子里理应相互扶持,这也符合中国的传统美德。故对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刚毅审判员杨春林审判员陈慧二O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刘海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