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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自报),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攸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3时54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情况下驾驶小汽车(车牌号为粤S.XXX**)行驶至省道S358东莞市虎门镇居岐路口路段时,与行人被害人李某某(女,殁年41岁)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李某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某拨打120等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随后,接报赶到的公安民警将夏抓获归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以上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夏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夏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20并主动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 亮施婉仪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