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四川腾中重��机械有限公司与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李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业集中发展区B区。法定代表人李颖,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琼海路**号。负责人廖光武,行长。原审被告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市金沙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谭建勇,董事长。原审被告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技孵化园*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董事长。原审被告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彭瑜,董事长。原审被告李炎,男,汉族,1962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号**栋。上诉人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原审被告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李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管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腾中重工机械��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在四川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乐山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与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各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的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本案诉讼标的为9995.72万余元,属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守正审 判 员 宋小平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