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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艾麦尔依布拉依木与陈毫、阿克苏地区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麦尔·依布拉依,陈毫,阿克苏地区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464号原告艾麦尔·依布拉依木,男,维吾尔族,1973年出生,农民,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古丽扎尔·热合曼,新疆力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毫,男,汉族,1988年出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被告阿克苏地区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敏,系该公司经理。地址阿克苏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荣华,系该公司经理。地址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系拜城县支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艾麦尔·依布拉依木诉被告陈毫、阿克苏地区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红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麦尔·依布拉依木及委托代理人古丽扎尔·热合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毫及被告阿克苏地区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麦尔·依布拉依木诉称:2014年8月8日23时40分许,被告陈毫驾驶新N-B31**号车行驶至62公里路段处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艾麦尔·依布拉依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毫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艾麦尔·依布拉依木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但身体未康复成为10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分文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107·22元。其中:医疗检查费11763.22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8742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0元×12天);护理费13410元(149元×90天);误工费28310元(149元×190天);营养费10800元(120元×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材料费及翻译费3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公司同意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被告陈毫、阿克苏地区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陈毫驾驶新N-B31**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拜城县省道S307线62公里路段,与横穿公路的原告艾麦尔·依布拉依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艾麦尔·依布拉依木受伤和新N-B31**号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伤经拜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肩锁关节脱位;2、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艾麦尔·依布拉依木在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11435.9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治疗支付费用323.8元。2014年8月11日,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2014)第201408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一款第二种行为之规定即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被告陈毫未避让造成事故发生,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艾麦尔·依布拉依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之规定即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原告未做到,故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7日原告艾麦尔·依布拉依木伤情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90日,后续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毫驾驶的新N-B31**号轻型货车系被告陈毫自己所有,在被告阿克苏地区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拜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组、诊断证明原件一份、医疗费及检查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医疗费用支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作出新振兴(2014)法医临字第75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9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医疗费15000元及支付鉴定费31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医院遗嘱处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医疗费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毫驾驶新N-B31**号轻型货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道路上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事故发生,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艾麦尔·依布拉依木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事故发生,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此,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2014)第201408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艾麦尔·依布拉依木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过长。本院对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毫驾驶的新N-B3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部分之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鉴定费由被告陈毫与原告艾麦尔·依布拉依木按主次责任承担。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艾麦尔·依布拉依木损失54307·72元,(其中医疗费及检查费1175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天×120元;误工费12330元=90天×137元;护理费5754元=42天×137元;营养费1440元=12天×120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874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100元)。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新N-B3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艾麦尔·依布拉依木49448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精神抚慰金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12330元、护理费5754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二、被告陈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艾麦尔·依布拉依木损失3401.80元{[(11759·72元-10000)+3100)×70%]},被告阿克苏地区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艾麦尔·依布拉依木自行承担损失1457.92元{[(11759·72元-10000)+3100)×30%]}。案件受理费830.60元,减半收取415.30元由原告艾麦尔·依布拉依木承担124.59元;被告陈毫承担290.71元,被告阿克苏地区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洁翻译阿依古丽·托合尼亚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