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罗燕兵故意伤害罪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330号罪犯罗燕兵,男,1994年11月26日生,侗族,高中文化,贵州省从江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2013年10月8日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从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罗燕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0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东刑终字第21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该犯于2014年3月25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燕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考核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燕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罗燕兵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燕兵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