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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柳州市湘仪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柳锅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湘仪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柳锅物资供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柳州市湘仪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荣军路238-8号。法定代表人姚为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柳锅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荣军路248号。法定代表人蔡德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柳州市湘仪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柳锅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厚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季华、李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泽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市湘仪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柳锅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湘仪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广西柳锅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截止于2015年1月1日止,在原告处欠货款13801.9元,在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几经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公断,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801.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工商电脑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证明原告已交付货物给被告,也已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货款30621.9元。3、销货单二十份,与上述七份发票对应,证明货物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采购员是黄涛,送去被告处签收的有时是被告仓库保管员刘坤、邓惠玲等人。4、2014年12月2日《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为13801.9元;当时原告拿这份对账函去找被告,要求被告对账确认,但是没有获准进柳锅公司大门找被告对账,而柳锅公司跟被告实际上是一个单位,两块牌子。被告广西柳锅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业务往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发送带锯条、锥钻、锥立铣刀等货物至被告处,原告则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结算,后被告进行付款。在上述期间,原告在送货后向被告开具了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总计30621.9元,但截止2013年8月6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6820元,尚欠货款13801.9元。此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证实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01.9元,有销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当庭陈述为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700元亦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柳锅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湘仪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3801.9元;二、被告广西柳锅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湘仪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元(原告柳州市湘仪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广西柳锅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厚泽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泽剑附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