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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灿东与黄志聪、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73号原告:梁灿东,男,汉族,1963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委托代理人:李来斌,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求学,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聪,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塘东二街22号厂内自编12号第5层508室。负责人:梁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汉杰,住广东省德庆县,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黄志聪因其他刑事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羁押,本院无法送达应诉材料,遂于2015年3月12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同年8月18日,被告黄志聪羁押期满,本院定于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志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灿东的诉讼请求:1.被告黄志聪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27809.69元;2.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我司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有异议,因原告梁灿东在事故中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黄志聪驾驶的粤y×××××号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对原告的各项诉求的意见:1、医疗费9564元,应扣除基本医疗费保险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确认。3、营养费请求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4、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我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鉴定。5、护理费2700元不认可,应按照80元/天计算27天。6、误工费4598.33元无异议。7、鉴定费不认可。8、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付。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10、车辆损失32912元,其中停车费、吊车费及拯救服务费我司均不予认可,仅确认吊车费500元、拯救服务费230元,对评估费及评估的损失金额均不予认可,我司经与原告的维修厂确定维修方案,定损金额应为16112元。被告黄志聪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黄志聪驾驶粤y×××××号小轿车因未按规定安全驾驶,与醉酒的原告梁灿东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志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梁灿东被送往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27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加强营养。原告为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9564元。2014年12月12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灿东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其颈部损伤后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梁灿东为广州市人,城镇居民。原告梁灿东是其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并为处理该事故支付吊车费900元、拯救服务费570元、停车费320元,合共17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梁灿东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号小客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标的因事故碰撞造成损毁,从经济角度考虑,标的已没有维修价值,确定标的为全损,建议报废处理,并计算鉴定价值为29590元。同年12月16日,原告将该车辆进行报废并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机动车注销手续。原告为此次评估支付评估费1532元。被告黄志聪驾驶的粤y×××××号小轿车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213188.35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于本起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醉酒行为,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故本院酌定原告对于其自身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30%的责任,故对上述核定的原告损失213188.35元,该款应先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四至九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上述合共122000元予原告梁灿东(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91188.35元,则由被告黄志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3831.85元,该款则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粤y×××××号小轿车所投机动车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黄志聪于本案中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损失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志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5831.85元予原告梁灿东。二、驳回原告梁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8.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灿东负担350.25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08.32元,该款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欧亚婷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9564元9564元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00元无异议依原告主张。三营养费1000元3000元有异议根据被告答辩意见确定。四交通费800元1000元有异议酌定。五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149954.02元有异议虽然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批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正确,计算金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2160元2700元有异议根据被告认可的80元/天×27天=2160元。七误工费4598.33元4598.33元无异议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确定。八鉴定费1500元1500元有异议该费用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0000元有异议酌定。十财产损失32912元32912元有异议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计213188.3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