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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荆xx诉被告李x、毛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xx,李x,毛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613号原告荆xx。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被告毛x。原告荆xx诉被告李x、毛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风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xx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李x、毛x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xx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李x、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xx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李x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2013年8月6日、8月22日分别通过华夏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了400000元和600000元。被告李x于2014年2月20日支付了借款本息6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支付。另外被告毛x与李x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毛x辩称,原告与被告李x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毛x对借款不清楚,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李x向荆xx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李x(××)于2013年8月1日向荆xx(××)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壹拾伍万元整,特立此据。2013年8月6日,荆xx向李x转账400000元,2013年8月22日,荆xx向李x转账600000元。2014年2月20日,李x向荆xx付款650000元。其他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李x与毛x200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9日,毛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李x离婚,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予毛x与李x离婚。2014年1月6日,李x与毛x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华夏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彩虹城分理处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被告毛x提交的(2013)钟少民初字第03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离婚协议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自认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荆xx与被告李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x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荆xx请求被告李x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借款数额巨大,且临近被告李x与毛x发生矛盾及离婚时间,因此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荆xx请求被告毛x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xx归还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荆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李x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风庆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