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尧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2年9月7日出生。2015年6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小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没有诈骗白某某两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4月份,被告人李某谎称能给被害人白某某调动工作为由,先后两次骗取白某某现金20000元用于个人开支。现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白某某的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李某谎称有关系可以帮其调动工作,其先给了李某一万元,2013年4月份李某到家里给其说正在联系调动工作的事情,说一万元不够用,和李某见面以后又给了李某一万元,在这之后其多次给李某打电话问调动工作事情,李某告诉其调动工作的事情在办理,到了2014年1月份李某说是事情办不了给退钱,2月份以后其找不见李某了。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夏季的一天,白某某找其帮她调动工作,说的帮忙把白某某调动到解放东路的解放路学校会计,在两个月时间内白某某分两次给其两万元,其没有帮白某某办成调动工作一事,���己有事情把钱用了。3、证人闫某某(系白某某丈夫)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李某说认识尧都区政府的领导,能帮白某某调动工作,需要一些钱,白某某先给了一万元,后来李某给白某某打电话说钱不够,白某某又给了李某一万元,总共是两万元。4、证人苗某某(系临钢小学校长)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李某,从来没有见过,也没有人找其说过把一个叫白某某的调动到解放路学校的事情,其自1984年至今在临钢小学工作,除了其之外没有其他人姓苗了。5、被害人白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的笔录。6、被害人白某某提供的与被告人李某之间的短信截图。7、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警八中队出具的被告人李某到案经过。8、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实,骗取他人钱财二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白某某退赔二万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红艳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单风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斌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