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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北京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京都紫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都紫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343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16号217室。注册号:110108001721011。法定代表人毕宝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新平,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都紫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吴家场京西商用房C21-22(莲花大厦对面)。注册号:110108004931662。法定代表人王玉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岩,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京西公司)与被告北京京都紫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京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新平、徐×与被告京都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玉兰、委托代理人张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西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承租我公司位于海淀区万丰路15-18号的房屋,房屋面积为154.1平方米,我公司已收取了此期间的房屋租金75933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9月14日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届满,但被告拒绝交还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将位于海淀区万丰路15-18号的房屋腾退交还给我公司;2、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标准为每日每平米2.7元,共154.1平米);3、被告向我公司支付电费1856元、水费443元、卫生费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京都公司辩称,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至今没有解除,双方均未提到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9月15日到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因此原告也承认目前房屋还在租赁中。2013年9月14日之前双方有租赁合同,房租为半年支付一次,之后双方不再签署租赁合同,租金还是半年支付一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签署书面租赁合同而继续使用房屋的,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出租方如果提出解除合同必须给承租人合理的期限并提前通知。原告至今没有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押金也没有退给被告。既然租赁合同没有解除,原告要求将房屋收回显然是违法的。另外,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在2014年9月16日停水停电,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对擅自停水停电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反诉请求为:要求原告支付购买发电机费用51000元、接通水源费用20000元、押金12622元,上述共计83622元;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京西公司针对京都公司的反诉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认可被告主张的损失。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届满,不存在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问题。我公司在2014年9月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租赁并要求腾退,合同期限已届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京西公司(甲方)与白×(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拥有产权的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万丰路15-18号的商业门面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租赁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154.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租金为门面房租金每平方米每日为2.7元,租金为75933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合同签订后,诉争房屋由京都公司经营使用至今。2014年3月,京都公司向京西公司交纳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租金75933元,之后未再继续交纳。2014年8月、9月,京西公司向京都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腾退诉争房屋。2015年1月,京西公司将京都公司起诉至本院。审理中,京都公司表示白×系前手承租人的配偶,其对京西公司与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认可,其于2002年自前手房东租赁诉争房屋至今,合同期满后其未接到京西公司的腾房通知,2014年9月16日京西公司采取停水停电措施,现其自行接电经营至今。京西公司认可其于2002年将诉争房屋出租京都公司,2014年9月16日其采取停水停电措施,现京都公司仍在经营。京都公司提交京西公司出具的押金收据、购买发电机的收据及接水费收据,要求京西公司退还其押金,并赔偿其自行接水电的相关损失。京西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同意退还押金,对购买发电机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查,2014年7月23日,京都公司向京西公司交纳2014年7月的水电费及卫生费5434元。2014年8月28日,京都公司向京西公司交纳2014年8月的水电费及卫生费6705元。现京西公司要求京都公司给付其2014年9月16日前实际发生的水费443元、电费1856元及卫生费200元,并提交商业房水电费明细表。京都公司对京西公司主张的水电费、卫生费的数额予以认可。再查,2015年1月15日,北京市京西实业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是北京市海淀区万丰路11、13、15、17号商业用房的产权单位,该房屋是由北京市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出资承建,房屋面积约为5475平方米。房屋建成后,我公司即将该商业用房的物业管理权交给北京市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由北京市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招租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发票、通知、情况说明、水电费明细表、收据、用电客户电费交费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西公司与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诉争房屋实际使用人京都公司继续使用诉争房屋并交纳租金至2014年9月14日,故期间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京西公司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本诉,亦提交了照片及通知,证明其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后向京都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故京都公司主张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合同期限届满,京都公司亦未继续交纳租金,京西公司要求京都公司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京都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标准向京西公司交纳租金至2014年9月14日,京都公司作为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继续向京西公司交纳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及水电费、卫生费。现京西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京都公司给付2014年9月15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上述房屋占用费、水电费及卫生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京都公司要求京西公司赔偿其之后自行接水电等相关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京都公司要求京西公司退还其押金,京西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北京京都紫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丰路十五—十八号全部房屋腾退交还北京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二、北京京都紫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一百五十四点一平方米,每日每平方米二元七角的标准给付北京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自二О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至实际腾退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北京京都紫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电费一千八百五十六元、水费四百四十三元、卫生费二百元,以上共计二千四百九十九元;四、北京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京都紫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押金一万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五、驳回北京京都紫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原告已预交七百二十二元),由北京京都紫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五元,由北京京都紫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晶人民陪审员 方 梅人民陪审员 卞海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