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66号17门“佳鸿洗车场”门前,酒后与被害人肖某发生口角,后其持菜刀将被害人肖某头面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头面部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肩背部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主动来到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陵东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付某、赵某、褚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门诊病历;伤情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肖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肖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雷审 判 员  慕 乔人民陪审员  王丽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肇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