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兴发诉潘家怀、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发,潘家怀,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944号原告:胡兴发,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朱双兵,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家怀,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被告: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庞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龙学,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兴发与被告潘家怀、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发的委托代理人朱双兵、被告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龙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家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发诉称:2014年5月30日17时10分,被告潘家怀驾驶皖HA53**号重型货车在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街与兴业路交叉口处行驶时,与骑皖HLN1**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杨金南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潘家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构成十级伤残。皖HA53**号重型货车为被告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701.72元、误工费26082元、护理费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396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560元、财产损失费115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停车拖车费350元),合计131439.7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支付121439.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潘家怀系我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01.72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400元、维修费800元、施救费350元,共计8360.72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计算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家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潘家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14701.72元。四、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五份、门诊病历两份,证明原告住院41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255天,加强营养132天、护理132天。五、怀宁县石镜乡邓桥村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江苏省江阴市从事羊毛衫的零售经营工作。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江苏省高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费用标准(2014年度)的通知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同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60元。七、拖车费、停车费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财产损失为1150元。八、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九、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工作情况无异议,且同一事故应适用同一赔偿标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中,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中经营者姓名虽与原告一样,但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本人。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江苏省江阴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停车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修理费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保险公司已经上诉,且我公司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不能证明该经营者与原告本人的关联性。被告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三张、施救费发票一张、收条三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01.72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停车拖车费350元,共计8360.72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及施救费发票无异议;对收条有异议,原告仅认可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及400元交通费,收条上的2100元字迹是后添加涂改的,车辆修理费被告并未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八,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五、村委会证明与营业执照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六、七、九,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医疗费、施救费和交通费,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2100元中100元为后添加,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按2000元计算;维修费经双方协议,认可被告支付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17时10分,被告潘家怀驾驶皖HA5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街与兴业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HLN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杨金南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潘家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腰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并肩袖损伤,住院治疗41天,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七个月,护理三个月,加强营养三个月。经本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肘部及肩部软组织挫擦伤、左肱骨头及大结节多发粉碎性骨折、左肩袖损伤,目前左上肢功能丧失21.6%,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60元。被告潘家怀驾驶的HA537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701.7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维修费400元、施救费350元,共计7851.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过长,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同意误工期按180天计算,护理期按60日计算。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因被告潘家怀系被告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潘家怀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为14701.72元;2、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江苏省江阴市从事羊毛衫的零售经营工作,其误工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期计算为180天,按安徽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每天114.69元计算,误工费为20644.2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按60天计算,按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04.4元计算为6264元;4、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的营养期为131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9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30元;6、交通费:按原告住院41天,每天10元计算为41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江苏省江阴市从事羊毛衫的零售经营工作,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为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7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560元;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含停车费)、修理费发票,认定为11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24581.92元。停车费、拖车费均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鉴定费是原告为计算其损失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亦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兴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2458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114581.92元),其中向原告胡兴发支付106730.2元,向被告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7851.72元;二、驳回原告胡兴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原告胡兴发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胜龙人民陪审员 张文琴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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