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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洪娟与朱纪亮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娟,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纪亮,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娟因与被上诉人朱纪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寿民一初字第0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娟的委托代理人梁允河,被上诉人朱纪亮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2日,洪娟与保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保义自来水厂出让协议》,协议约定:1、保义镇人民政府认可寿县人民政府依法出让给洪娟现有自来水厂的土地的使用权,使用期限为50年;2、保义镇人民政府出让给洪娟现有自来水厂的房屋的所有权;3、保义镇人民政府出让给洪娟现有水厂的取、供水设施(包括水塔、水井、供电设施、取水设备和所有的供水管网等)的所有权,以及保义镇集镇规划区的自来水经营权30年,净出让款共计73万元。双方还约定了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经营权期满后,同等条件下,洪娟享有经营优先权,若洪娟不能继续经营,保义镇人民政府应督促继经营者按当时的市场评估价接收洪娟取供水设施。否则,洪娟继续经营。2012年9月5日,洪娟与朱纪亮之间签订了一份《自来水经营权转让协议》,转让内容约定:洪娟将依法取得的截至2040年3月20日的自来水经营权及除自来水厂内以外的所有供水设施、附设的所有供水管道、变压器及变压器以上的供电线路、现井下使用的水泵、仓库内剩余的材料、施工工具一并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人民币90万元整,2012年底前付清。其他约定事项第(四)条约定该协议签字后洪娟将2011年3月22日与寿县保义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保义自来水厂出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朱纪亮。2013年下半年,洪娟得知保义镇集镇规划区内部分供水管道遭人损毁,遂与朱纪亮产生纠纷,并最终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否具有供水管道的物权是其起诉被告能否构成侵权的关键。本案洪娟主张朱纪亮侵权的主张依据就是双方签订的《自来水经营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中,对于自来水供水管道的转让行为是使用权还是所有权转让,约定不明,故洪娟主张朱纪亮侵权的证据不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洪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洪娟承担。上诉人洪娟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自来水经营权转让协议》,转让的系自来水经营权,并没有转让供水管道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更换供水管道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纪亮答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已将自来水管物权转移给被上诉人,且合同早已履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洪娟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提供证据如下:1、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朱纪亮成立的寿县保义镇自来水厂没有注册登记,系非法经营。2、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寿县疾病中心对朱纪亮开办的非法水厂水质进行检验,水质不合格,不符合饮用水的标准,损害广大用水户的××和利益,转让协议无效。3、收据四份,证明:朱纪亮以非法经营企业“寿县保义镇自来水厂”名义故意毁坏洪娟的原有自来水管道后,又重新建设管道,并以此向用户重复收取建设材料费用,给用水户造成负担,转让协议是无效的。4、保义镇自来水用户联名举报朱纪亮的举报信,群众来访登记表,证明:朱纪亮故意损坏原有水管,并强制向用户乱收费、非法经营、水质不能饮用而造成群众上访,转让协议是无效的。5、寿县税务局文件,证明:朱纪亮本人就是保义水利站的站长,肩负着管理水质和饮用水的法律职责,但其自己开办非法的自来水厂,自己管理自己,转让协议无效。6、取水许可证,证明:1、朱纪亮没有取得许可证,法律规定取水许可证不得出让,转让协议无效;2、税务局系审批单位,朱纪亮系管理者,不能参加供水生产经营;3、个人间转让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朱纪亮对上诉人洪娟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非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对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且和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本案系侵权诉讼,上诉所举证据是为了证明合同无效,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在二审期间举证如下:收条三份,证明: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90万元转让费,双方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洪娟对被上诉人朱纪亮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转让的系经营权,而非管道的所有权。本院认证:对上诉人所举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因上诉人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上诉人洪娟与被上诉人朱纪亮所签订的《自来水经营权转让协议》中对自来水经营权转让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对管道的所有权约定不明,被上诉人朱纪亮在经营期间有权对管道进行管理、使用。洪娟上诉所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洪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武审 判 员  王世如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