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香、李霞等与张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李霞,李钢,张茂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王香,农民。原告李霞,农民。原告李钢,农民。委托代理人邵燕飞,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生,农民。王香、李霞、李钢与张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渤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李霞、李钢之委托代理人邵燕飞、被告张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李霞、李钢诉称,李某乙与原告王香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即原告李霞、李钢。1997年被告张茂生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风口集村××号房屋两间卖给李某乙,价款2000元。李某乙于1999年6月12日病故。三原告均系李某乙之法定继承人,现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张茂生辩称,诉争两间房屋系被告张茂生购买案外人王某某的三间房屋翻新而成的,王某某的三间房屋有土地证,被告没有向王某某索要,翻新后的房屋没有办理土地证,房产证办理在被告张茂生名下,被告张茂生的父母在其中居住。被告并没有将诉争房屋卖给李某乙,而是于1997年冬天将该两间房屋租给李某乙,约定租期20年,每年租金100元,李某乙将租金2000元一次性付清了,当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因为没有笔,无法给李某乙出具收据,就在家中随便找了一本土地证给李某乙作为抵押,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与原告王香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即原告李霞、李钢。李某乙的父母均已去世。1987年被告张茂生购买案外人王某某房屋三间并翻新为房屋两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号。后该两间房屋由被告张茂生父母居住,1991年诉争两间房屋的土地证办理在被告张茂生父亲张连本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小观集建(91)字第1903××××号。1997年,被告张茂生以2000元的价格将诉争两间房屋卖予李某乙并将1903××××号土地证交付李某乙,李某乙于1999年因病去世,诉争房屋由原告居住管理至今。2014年被告张茂生持009××××号房屋所有权证签订了小观镇风口集村第56号建设新型社区协议,原告李钢持19037××××号土地使用证签订了小观镇风口集村第××号建设新型社区协议,两份协议右上角均载明“有争议”。原告为证实李某乙与被告张茂生之间存在诉争两间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申请证人孙某、李某甲出庭作证,并提交原告李钢与被告张茂生录音一份。证人孙某作证称,李某乙想购买张茂生的房屋,李某乙委托证人去作为中间人和张茂生商量一下房屋价格,证人推荐李某乙去找孙某甲,后证人与李某乙一起去了孙某甲家,委托孙某甲去商量张茂生买房的事情,孙某甲回来后跟证人和李某乙说买房需2000元钱,李某乙表示同意;后来过了几天,在证人家中,李某乙将2000元钱给了张茂生,张茂生把土地证给了李某乙,之所以没有给房产证,是因为张茂生说房产证找不到了。证人李某甲作证称,18年前李某乙买的房子让证人去装修天花板,如果是租房的话,就没有必要大修。被告张茂生在录音中对原告李钢称,“我确实承认接你爸2000元钱,2000元钱,我寻思咱村的房也不值钱,你爸就那么使的,管么也没写……你爸当时没要我的掐吧我也承认……我寻思将来值钱我就留着这房……如果不值钱了话,我那阵寻思我也没准备要这个房……我也不是见钱眼开的人,一家一半管谁都能说得过去,我也没多的,你也没多得,我少花了6万,你得6万,不叫开发兴500了。”被告张茂生对证人孙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当时之所以把土地证给李某乙,是因为当时没有笔写收据,把土地证给李某乙抵押;被告对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和其录音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产证、土地证、录音、小观镇凤口集村村委会证明、小观镇建设新型社区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某乙与被告张茂生虽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证人孙某陈述,证人孙某作为中间人见证了李某乙与被告张茂生买卖房屋的磋商过程和房款、土地证的交接过程,证人李某甲证明了证人对李某乙购买的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原告自1997年管理使用诉争房屋至今,被告张茂生在录音中也自认接到李某乙2000元钱,李某乙未向被告张茂生索要合同,综合上述事实,本院确认李某乙与被告张茂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茂生辩称其是将诉争房屋租给了李某乙,未提交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福聚与被告张茂生形成的事实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张茂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香、李霞、李钢办理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凤口集村××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文房产证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小观集建(91)字第1903××××号】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渤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