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3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关艳春、李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关艳春,李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3638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58938918-5代表人谢学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关艳春,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满族,系个体工商业主,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强,系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生,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业主,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强,系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关艳春、李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告关艳春、李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1年3月9日借给被告关艳春人民币45万元,月利率10.908%,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由被告关艳春、李春生提供的共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此借款及利息和罚息,并要求行使抵押权。被告关艳春、李春生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和理由的内容矛盾,诉请要求要利息了,但事实和理由中没有陈述利息;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贷款,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领到银行卡,卡里��钱谁取走了,现在不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原清水台信用社(现为清水台支行)与被告关艳春于2011年3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信用社借给关艳春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为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2月20日;月利率9.09‰,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利率上浮30%;借款人需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存款结算账户,否则贷款人有权拒绝提供合同项下的贷款。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提前还款、争议的解决等项作了约定。同时与二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为抵押担保人,以其共有的、座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166-25号、建筑面积120.6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担保物,并在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关艳春同时签订个人客户贷款本息划转协议,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资金原告直接划转到被告关艳春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6210260500026893159账户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个人客户贷款本息划转协议予以证明。经二被告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被告取得该笔贷款。在审理中,二被告主张贷款的手续虽办理完毕,但其并未实际得到贷款。因为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处开立账户,办理银行卡。但银行卡谁开的、谁取走的,其不知晓,故申请调取办理银行卡的开户申请。本院向原告调取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金信借记卡开户申请书后,经被告质证,被告关艳春认为申请人签字处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原告主张未超诉讼时效,提供2012年12月10日沈阳农村商业银行到(逾)期贷款(担保)催收函和2014年2月10日被告���原告出具的沈阳农村信用社到(逾)期贷款(担保)催收函。经被告质证,被告对2012年12月10日的催收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落款处签名非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对2014年2月10日催收函落款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出具的日期经过改动,将2012年中的“2”添加一竖后变成了“”。原告否认作过改动,如果是将2012年改为2014年,原告不可能在一年内向被告下发两个催收函,被告的说法不成立。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随机选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人。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日出具辽大司鉴(2015)文鉴字第0151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2年12月10日的沈阳农村商业银行到(逾)期贷款(担保)催收函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金信借记卡开户申请书中的“关艳春”签名笔迹均不是关艳春本人书写。该鉴���意见书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开卡当时是本人去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即被告是否实际取得合同约定的借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处开立个人存款结算账户,本案中在原告处确实存在被告关艳春的个人存款结算账户,银行借记卡也已开出,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该银行借记卡是否为被告关艳春本人所开,其本人是否实际取得此卡。原告主张银行卡为被告关艳春本人所开并取得借款的证据银行卡开户申请,经鉴定结论为申请中的签名非关艳春本人所签,原告对此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此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因此,原告提供的此证据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取得银行卡和合同约定借款,被告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偿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以2012年12月10日的催收函来证明2014年2月10日的催收函出具时间的真实性。但2012年12月10日的催收函经笔迹鉴定签名非出具人本人所签,该催收函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2012年12月10日的催收函名头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2014年2月10日的催收函名头为“沈阳市农村信用社”,在2012年原告就已经由“沈阳市农村信用社”更名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并且一直使用更名后的称谓,因此在2014年不应再使用“沈阳市农村信用社”的称谓。所以,2014年2月10日催收函在真实性要件方面欠缺,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待证事实证明效力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鉴定费650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利后果。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