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拐×××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栋×××××。2002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3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泽江、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车某某伙同郭某某(另处)来到重庆市长寿区协信广场永辉超市内,趁被害人郭某不备之机,将其挂在手推车上卡其色手提包内的一部价值5353元银色iPhone6Plus手机盗走,后销赃获款2500元。同年7月1日,被告人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手机销售票据、二手手机登记本、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等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虽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本可从轻处罚,但因其系累犯,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车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5353元。(上述罚金、退赔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蒙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