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钱荣兵与叶金环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荣兵,叶金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钱荣兵。委托代理人:叶永军,(法律援助)。委托代理人:钱仁旺。被告:叶金环。原告钱荣兵与被告叶金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荣兵及委托代理人叶永军、钱仁旺、被告叶金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荣兵诉称,原告三本存折在母亲处,母亲将存折交被告代管,后母亲于2013年3月12日去世。被告在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共计从上述三存折中取款15080元,仅交给原告8580元,尚有6500元未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6500元。被告叶金环辩称,出于好心无偿帮助原告管理存折,发生收支情况时按农村习惯无签字或收条,自始至终所取款一分不少都交给了原告。其中,信用社存折上2013年12月27日取出1000元系原告子所借,当天还款后,我2014年1月7日存回存折;2014年1月26日,在邮政银行取100元,同日另一本邮政银行存折取370元,合计470元当天转存入信用社存折;2014年3月26日信用社云坛分社存折取900元,当天给原告300元,另600元于2014年4月14日存回信用社存折。因此原告记忆不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委托被告保管四本存折并代为存取款,被告在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从上述四本存折中取款共计15450元,其中两本邮政银行存折各取一笔为100元和370元,信用社云坛分社存折取一笔900元,信用社存折现取30笔14080元、现存7笔4770元(其中2014年1月7日存款1000元可对应原告子2013年12月27日借款,2014年1月26日存款470元可对应同日邮政银行取款470元,4月14日存款600元可对应云坛分社3月26日取款900元及4月12日给原告300元,其他4笔应为原告交给被告代存)。原告对账表承认:期间从被告手拿到24次累计8580元。综上,与对账表有出入的尚有:被告2013年5月9日现取600元、8月2日现取500元、8月25日现取300元、10月18日现取500元、12月11日现取500元、同日现取600元、2014年1-3月现取4笔合计2000元、5月16日现取200元、11月3日2笔800元、12月2日2笔600元、2015年1月18日300元、4月15日600元;对账表2013年下半年无记录,只是承认其中2014年1-3月4次1200元、10月底2次500元、12月4日300元、2015年1月14日200元、4月12日3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3-2015年历书(兼记账本)记载,2013年5月8日“收回云和现金”600元、8月1日“收回云和现金”500元、10月17日“收回云和现金”500元,能对应被告相应次日取款数额,原告亦不能解释除被告外所谓“云和现金”来源。因此被告2013年8月25日现取300元、12月11日现取500元、同日现取600元、2014年1-3月差额800元、2014年5月16日现取200元、11月3日300元、12月2日差额100元、2015年1月18日差额100元、4月15日差额100元,合计3000元,无法查明已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折4本、原告对账表1份及历书3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成立无偿委托关系,被告作为受托人对付款负有证明义务,故除原告认可及证据能够证明已经交付的款项之外,无法查明部分的款项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以风俗习惯抗辩固然有一定道理,但法院仍不足以采信。因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金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钱荣兵3000元;二、驳回原告钱荣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伟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