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黄丽与陈增伟、林佳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陈增伟,林佳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黄丽,女,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吴云云,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增伟,男,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林佳迎,女,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原告黄丽诉被告陈增伟、林佳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的委托代理人吴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增伟、林佳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增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陈增伟,借款期限三个月至2014年11月29日,逾期还款,被告陈增伟除应按月利率2.2%计算借款利息外,还应按照借款总额每日0.3%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陈增伟。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增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付。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陈增伟、林佳迎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陈增伟、林佳迎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两被告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3.两被告付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损失8,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黄丽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结婚证,证明被告陈增伟、林佳迎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民生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陈增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4.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陈增伟、林佳迎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陈增伟、林佳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增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增伟因短时间内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款由原告直接存入被告陈增伟在中国民生银行账号××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逾期还款,被告陈增伟除应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每日0.3%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原告因采取法律措施形成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拍卖费等由被告陈增伟承担等。同日,原告通过其在民生银行汕头路华山路支付账号××转账汇款至被告林增伟在中国民生银行汕头龙湖支行账号××的账户150,000元。另查,被告陈增伟与被告林迎佳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月日登记结婚。再查,2015年4月7日,原告支付本案委托律师服务费8,000元。诉讼期间,原告称被告陈增伟开一家服装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甲、乙方的签名为原告及被告陈增伟亲笔所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陈增伟150,000元。因合同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原告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付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增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借款合同》、民生银行电子业务回单(付款)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告作为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已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至被告陈增伟的银行账户150,000元,履行原告作为出借人资金交付义务,故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增伟应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陈增伟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增伟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原告同意上述借款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的借款利息,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陈增伟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陈增伟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被告陈增伟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该项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当时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本案原告已支付律师费8,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增伟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林佳迎与被告陈增伟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增伟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被告陈增伟与被告林佳迎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债务为被告陈增伟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林佳迎与被告陈增伟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依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增伟、林佳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丽借款150,000元及该项借款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陈增伟、林佳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丽律师费损失8,000元。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陈增伟、林佳迎负担。被告陈增伟、林佳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负担费用4,060元直接给付原告黄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鹤庆审 判 员 章楚君代理审判员 杨如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子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贷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