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0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旭升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1704号罪犯张旭升,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芜湖市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孟湖监区十五分监区服刑。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鸠刑一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旭升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张旭升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以(2012)芜中刑终字第002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于2012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庭审。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指派民警姚文出庭履行职务,安徽省九成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国伟、XX磊出庭履行监督职责,罪犯张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张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检察意见,法庭庭审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张犯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张犯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该犯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2015年4月21日该犯亲属代其缴纳罚金7000元至鸠江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缴纳罚金收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张旭升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2015年2月9日芜湖市鸠江区四褐山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书面证明该犯家庭生活困难。本院认为:罪犯张旭升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仅执行部分财产刑,且提交的为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出具的困难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减刑幅度依法应从严掌握,但鉴于该犯获得的行政奖励对应的可减刑幅度超过其剩余刑期,故对该犯可减去剩余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旭升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