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李翔、刘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李翔,刘军,王益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4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广场街****号。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平,该行职工。被告:李翔。被告:刘军。被告:王益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寿光支行)诉被告李翔、刘军、王益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翔、刘军、王益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寿光支行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翔由被告刘军、王益亮担保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循环使用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4年5月19日,被告第二次从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一笔,金额50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本金4646.76元及利息162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353.24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翔、刘军、王益亮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翔、刘军、王益亮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向原告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等,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账户中划收。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的银行卡,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李翔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8日。借款后,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646.76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余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基本信息明细、借记卡查询明细、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李翔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王益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翔追偿。被告李翔、刘军、王益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翔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45353.24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本金45353.24元,自2015年6月2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军、王益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