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王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王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龙某某,男,1991年1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93年3月24日生。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1月15日生。被告罗某某,女,1969年4月13日生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窦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2013年3月通过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在谈恋爱过程中被告索要彩礼6.7万元,其中包括三金价值,5月份典礼,未办理结婚手续。典礼后不久,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李某某也相继外出打工,相处不到一年,因小事发生争执,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分开,不再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索要的彩礼,被告拒绝,致原告人财两空,精神受到巨大压力。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索要彩礼6.7万元整。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3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杨付安、常秋果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4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4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典礼前,媒人杨付安、常秋果代表原告到被告家商量结婚的事情,并通过两位媒人给付被告罗某某彩礼款56000元。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因吵架,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主张于2013年农历3月给付被告李某某见面礼11000元,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独生子女证、原告父亲龙金彪残疾证、河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法院依申请做的调查笔录及原告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彩礼是男方为了和女方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女方的较大数额的现金。本案中,原告为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在结婚前通过媒人杨付安、常秋果给付被告彩礼56,000元,事实清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同居生活时间已有一年多,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被告张某某及罗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的继父与母亲,作为家庭和婚约的主要成员,直接参与了商谈婚约的过程,且被告罗某某直接接收了原告方给付的彩礼,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11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龙某某彩礼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775元,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罗某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红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