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7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陈某(男,殁年25岁,广东省普宁市人)途径东莞市清溪镇渔梁围朱屋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人车倒地,由此造成陈某当场死亡、何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何某叫现场附近人员报警及拨打120。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送检的何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91.66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周某等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陈某(男,殁年25岁,广东省普宁市人)途径东莞市清溪镇渔梁围朱屋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人车倒地,由此造成陈某当场死亡、何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何某叫现场附近人员报警及拨打120。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送检的何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91.66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的家属案发后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的家属人民币75000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经济赔偿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