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臧海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臧海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天津市现代精密钢管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林铁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官文,北京市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海鸥,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贾雪至(夫妻关系),天津市东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干部。上诉人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官文、被上诉人臧海鸥的委托代理人贾雪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2月1日,原告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61.23元,被告主张为2924元。原审法院另查,2015年1月30日,被告臧海鸥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支付2005年至2012年防暑降温和冬季取暖补贴;3、支付2005年8月至2013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015年3月25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0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525.17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不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25.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辰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臧海鸥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25.17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案件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15日,被告臧海鸥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要求确认2005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5年6月5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认定双方当事人2005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240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北劳仲裁字(2015)第0127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事项,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05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予以确认。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事项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1日到期,原告提出不再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项,是基于劳动关系违法解除的前提下提出的;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在认为劳动关系终止的前提下提出的。二项仲裁请求所适用的法律和依据的事实均不同,不属于同一请求事项,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的仲裁请求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期满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就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补偿金从性质上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故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资台账,计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经核算,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861.23元未超过原审法院的核算数额,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原告应以此标准支付被告2005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7181.69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臧海鸥2005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臧海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7181.69元。如果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明确拒绝领取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且被上诉人申请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已经被驳回,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7181.69元,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臧海鸥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当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臧海鸥曾就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内的若干劳动争议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双方并因此形成诉讼。本案中臧海鸥相关诉讼请求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前次诉讼请求事项并不相同。故本次诉讼不属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一事不再理”法定情形。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拒绝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即为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经济补偿金,原审人民法院就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