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吉林市威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甘赞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吉林市威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李洪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占玉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甘赞元,男,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市威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恩公司)诉被告甘赞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玉娟、被告甘赞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恩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根据吉市棚改办(2012)20-1号和20-2号棚户区改造项目批准书要求,对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西回迁区项目A区和B区(威恩新村)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并依法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父亲甘成维是被拆迁户之一。我公司根据相关政策对其原有房屋进行了拆迁,并应其要求还迁其两套房屋(面积分别为威恩新村A区1栋2单元7楼3号54平米、B区1栋2单元11楼2号63平米)。被告与其父亲对于该两处房屋的权属及分配发生家庭内部纠纷。被告便无故强占了我公司威恩新村A区2号楼1单元6楼1号房屋。我公司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告知我公司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我公司又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1357号威恩新村A区2号楼1单元6楼1号的房屋中搬离出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赞元辩称:原告起诉我强占房屋不属实。我有与拆迁公司签的协议书,有选房序号。就我现居住的威恩新村A区2号楼1单元6楼1号房屋面积约是99平米,与我原拆迁的房屋面积差不多。原告所说的威恩新村A区、B区的两处房屋我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多次去原告处缴纳进户费,原告不收取。我现在居住的房屋是我摇号选取的,并不是我强占。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吉林市面粉厂2栋2单元7—左面积为85.26平方米的房屋原系公产房,甘成维即本案被告甘赞元的父亲系该房屋的承租人。2010年10月26日,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作为拆迁人、长春市集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集兴公司)作为委托拆迁单位与甘成维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由铁投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文件对上述房屋实施拆除,同时约定产权调换后的房屋为两套,建筑面积分别为54平方米和63平方米。原告系铁投公司的子公司,铁投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拆除后,原告根据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吉市棚改办(2012)20-1号和(2012)20-2号《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批准书》对吉林市四川街西回迁区(其中包括被告父亲甘成维被拆迁的房屋)项目A区和B区(即威恩新村)进行开发建设,并取得了威恩新区A区、B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按照《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约定,甘成维回迁后的房屋为位于昌邑区威恩新村A区1栋2单元7楼3号(面积54平方米)和威恩新村B区1栋2单元11楼2号(面积63平方米)。后本案被告甘赞元将威恩新村A区2号楼1单元6楼1号房屋的门强行撬开,并一直居住至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2010年10月26日,本案被告甘赞元以其父亲甘成维的名义与铁投公司、集兴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但该份协议书中并没有甘成维本人的签字确认,其中的指印亦是由被告甘赞元本人所按。2010年11月4日,经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公证,甘成维出具声明书,声明被告甘赞元未经其同意私自签订动迁协议。2010年11月11日,经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公证,甘成维出具委托书,表明委托其儿子甘赞明负责与被拆迁房屋有关的住房协议的签订、产权变更、领取拆迁补偿款、分配等所有事宜。再查明,因被告甘赞元将威恩新村A区2号楼1单元6楼1号房屋的门强行撬开并居住至今,导致甘成维并未获得回迁分配的两套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吉市棚改办(2012)20-1、(2012)20-2号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批准书;建字(2012)昌024、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吉市房预字第1309066、130906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分配证2张;昌邑区延安街道办事处证明;(2010)吉江城证字第30464号公证书;(2010)吉江城证字第30782号公证书,以及被告提供的房屋验收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对其开发承建的房屋在没有出卖并转移所有权之前,原始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本案原告合法拥有威恩新区A区2号楼1单元6楼1号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的威恩新村A区2号楼1单元6楼1号的房屋并居住至今,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权利来源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根据被告提供的根据,《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并无甘成维本人的签字或指印,《委托书》亦是由被告自行打印,无法证明系甘成维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吉江城证字第30464号《公证书》,甘成维在该份《公证书》中明确表示“我儿子甘赞元未经我同意私自签订动迁协议”,该份《公证书》系经法定程序、由具有资质的公证机构作出,其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故对于被告甘赞元提供的《产权调换协议》以及《委托书》,以及交款顺序号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甘赞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占有原告的房屋系合法占有,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对于权利人都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本案被告甘赞元占有诉争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占有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应当从占有的诉争房屋中迁出,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赞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1357威恩新村A区2号楼1单元6楼1号的房屋中迁出;二、驳回原告吉林市威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甘赞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晶代理审判员 罗玲玲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