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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小影与被执行人都本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影,都本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603号申请执行人王小影,女。被执行人都本春,男。申请执行人王小影与被执行人都本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并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16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标的72150元及利息,执行费98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都本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都本春所有的位于庄河市芙蓉小区27号3-6-2号房屋。法院依申请人执行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执字第60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涛代理审判员  蓝天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健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