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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曲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579号原告曲某,农村居民。被告孙某,农村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曲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曲茂宁。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已经三年,其与前夫所生的儿子也由原告在家照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曲茂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孙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于2008年8月15日生一女孩曲茂宁,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在与原告再婚时,携其与前夫所生男孩曲茂东与原、被告共同生活。曲茂东生于2000年1月5日,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5周岁。被告于2012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与其前夫所生男孩曲茂东于2014年9月离开原告家,到其姨家居住。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常住户口登记卡一份,出生证明一份,平度市新河镇东侯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难以继续维持,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且孩子现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教育,不应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女儿曲茂宁的全部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曲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曲茂宁(2008年8月15日)由原告曲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人民陪审员  刘新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寿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