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粟小华与杜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小华,杜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粟小华,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杜知明,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粟小华诉被告杜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小华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以生意经营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时至今日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知明未予答辩。原告粟小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3月9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将20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1-2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1份借据,但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和偿还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原告的要求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粟小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杜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龙慧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