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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民重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田江山与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七台庙村村民委员会草原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江山,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七台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重初字第12号原告:田江山,男,蒙古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被告: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七台庙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陈德全,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白福昌,男,蒙古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原告田江山诉被告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七台庙村村民委员会草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通法向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被告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七台庙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白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裁定,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向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发回通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江山、被告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七台庙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陈德全、委托代理人白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被告村何家社的村民。1997年7月2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了被告的草原200亩,承包期为30年。2014年3月31日,被告给我下达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我未交草原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我不同意解除合同,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并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已于2002年事实解除了,该合同已经没有法律效力。1997年原告是何家西社社主任,争议草原不是承包给田江山个人,而是原告所在的社,因为原告系该社社主任,所以草原承包合同由原告作为代表签字。2002年我们村召开党员大会,讨论该草原承包与缴费情况,当时问原告是否继续承包,承包就缴费,不承包就收回草原另行发包,原告当时表态说不承包了。2002年的4月,我们依法公开进行下一轮发包,发包期10年,这期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2012年原告拿着原合同要求继续承包,我们和原告解释说该合同已经于2002年解除,原告认为解除应该有个手续,经村上研究之后,于2014年3月31日给原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于1997年7月22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田江山提供如下证据:1、1997年7月22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通草包字第14号),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草原200亩,承包期限为30年,1997年8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经庭审质证后,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合同书不是和原告田江山个人签订的,而是村上将草原发包给何家西社,当时原告担任何家西社的社主任,就由他代表签字。2、1997年7月22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通草包字第15号),证明被告所说发包给何家西社的草原是该合同中所标识的草原。经庭审质证后,被告没有异议。3、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何西社往来账,证明从2000年开始,原告在村上往来账一直有存款,该存款用来交纳草原承包费。经庭审质证后,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款并没有划过到村上,并不是用来交纳草原承包费。4、2014年3月31日被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书面通知其解除草原承包合同。经庭审质证后,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草原承包合同已于2002年实际解除,2014年3月送达书面解除通知是因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已经实际解除的草原合同,我们才下达的通知。5、证人田海山出庭证实:2002年时,我担任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七台庙村党支部书记,我们村当时要上缴非税,非税的来源是村里五个社的草原承包费,但是承包草原的社主任(田江山、郭长义、李文忠、刘秀洪、高凤岐)都是用其在村上的工资和存款进行交纳,村里收不到现金,还要付给这些社主任钱,村里也挺为难的,就这样我就找这五个社的社主任进行协商,让他们把草原管理权让出来几年,村上向外转包收取承包费缴纳非税,当时五个社的社主任同意了。2002年3月17日,村上开大会对外公开发包争议草原,当时在会场上我说转包5年,大家都说时间短,后来定下来10年,在会场上也没签订合同,他们的合同都是后来签的。经庭审质证后,被告有异议,证人所说的找原告协商这件事没有,和原告解除草原合同是村里决定的,并不是协商的。而且是与原告解除合同,并不是让原告将管理权转让出10年。6、草原转让合同书一份,甲方李文忠、乙方戴长庆,证明李文忠当年也是社主任,其也承包了草原,李文忠当时是解除原合同,将其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戴长庆,他们签订了合同,但是我没有同意解除原合同,所以就没签这样的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这是李文忠、戴长庆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与白勇签订的通榆县农村集体土地非平均合同书一份,证明2002年该争议草原就已经发包给白勇,原告的草原承包合同已经实际解除。经庭审质证后,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该合同什么时候签订的,该合同的边临四至、面积、用途与争议草原没有关系,而且白勇不是何家西社的社员,他没有权利承包。2、证明四份,证明2002年村里召开村民大会、党员大会通过了对争议草原公开向外发包的事宜。经庭审质证后,原告有异议,认为四份证明中(一)、(三)、(四)出证的就是被告及其村长、村书记,他们出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二)是向海蒙古族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其与七台庙村有利害关系,而且他并不知情,根本证明不了相关问题。3、证人包金锁出庭证实:2002年村上召开党员大会研究田江山、郭长义的草原问题,他们不管理草原了,村里把这片草原接管过来,研究向外发包事宜,当时我们都同意并且签字了。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当年确实开会了,证人也在,但是会上并没有解除我的承包合同。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1、2、3、4,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田海山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包金锁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相反,又因证人田海山与原告田江山有利害关系,证人包金锁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田海山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明(一)、证明(三)、证明(四),被告质证后有异议,且出证单位系被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明(二),被告质证后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上,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江山系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七台庙村何家社农民,1997年7月22日,原告与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西艾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承包草原200亩,承包期30年,从1997年8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1998年何家社划归为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七台庙村管辖。2014年3月31日,被告以原告未交纳草原承包费为由,向被告送达了解除草原承包合同通知书。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主张争议草原不属于原告田江山个人,而是发包给其所在何家西社,原告是作为代表人签的合同。通过对本案相关证据审查,1997年被告与原告田江山签订的合同中“田江山”签在“法定代表人”处,2002年被告与案外人白勇签订的合同中“白勇”签在“法定代表人”处,可知,乙方签名在法定代表人处是被告与他人签订合同的书写习惯,原告系农民,其知识水平较低、法律意识较薄弱,其不能预见到签名位置的不同,会造成不同的法律结果。且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1997年7月22日,原告与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西艾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书,承包该争议草原。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只能提供出1997年交纳承包费的证据,从1998年至2002年间的草原承包费交纳情况的相关证据并没有提供,原告主张用其在村上账目中的存款抵顶草原承包费,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支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其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在此之前原、被告的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并没有解除,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声称合同没有解除,解除得有手续,故被告不得已才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不是合同解除的唯一要件,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2年在召开党员大会时,只是将其草原的管理权转让出10年给被告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证人包金锁出庭作证证实,2002年被告召开党员大会研究争议草原问题时,原告已经明确表示其不再管理争议草原,且该争议草原从2002年向外发包10年间,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该草原于2002年重新发包后签订了承包期为十年的草原承包合同。原、被告争议的草原同时存在两份承包合同,2002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说明这份合同是有效的。而一块草原不能同时存在两份有效的承包合同,所以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已事实上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在2002年明确表示不再管理草原,被告同意将草原的使用权收回,并依法向外发包,原、被告于1997年7月22日签订的草原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于1997年7月22日签订的草原合同终止履行。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田江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江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刘福临审判员 张明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