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知)初字第29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29207号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建平,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冲,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5层D区。法定代表人刘德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子珂,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旭浪,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诉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影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冲、被告合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子珂、余旭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影厂诉称:我厂系动画片《南郭先生》(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合一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所有并运营的优酷网(网址:www.youku.com)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侵害了我厂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一公司:1、赔偿我厂经济损失1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合一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删除涉案作品,美影厂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作品片中署名“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合一公司认可此片为美影厂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电影事业管理局于1982年编印的《影片目录》载明涉案作品的完成日期为1981年5月28日。(2011)沪卢证经字第664号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记载如下内容。登录网址为www.youku.com的优酷网,点击首页下端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显示网站所有者为合一公司。点击优酷网中涉案作品的播放链接可播放涉案作品。美影厂认可至开庭当日合一公司已删除涉案作品,但称不确定具体删除时间。美影厂于2014年3月4日分别以电子邮件及特快专递方式向合一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合一公司称其收到上述律师函,但不认可美影厂的上述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述事实,有美影厂提交的作品光盘、《影片目录》、律师函、邮单、邮寄结果查询打印件、公证书等及本院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美影厂提交的证据可互相印证,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涉案作品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美影厂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合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删除涉案作品的具体时间,本院仅能确认合一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时间持续至本案开庭当日,故本案仍在诉讼时效内,美影厂有权对合一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现有证据,合一公司未经许可、未支付报酬通过其所有并经营的优酷网(网址为www.youku.com)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已构成侵权,应向美影厂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合一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侵权期间等因素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经济损失一万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囡代理审判员 王婧玲代理审判员 王 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