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元与董龙飞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元,董龙飞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元。委托代理人:黄楼燕、孙晓燕,浙江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龙飞,系嘉兴市南湖区东栅靓靓零食杂货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汤��义、张桔,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元因与被上诉人董龙飞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元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燕、被上诉人董龙飞的委托代理人汤尚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杨元于2014年12月28日在董龙飞经营的靓靓零食杂货店购买了6瓶53%vol贵州茅台酒,共计人民币5100元整。2014年12月29日,杨元委托嘉兴市南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购买的6瓶茅台酒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6瓶茅台酒并非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2014年12月29日,嘉兴市南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董龙飞经营的店内另一箱贵州茅台酒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真酒。庭���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杨元坚决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主张权利。杨元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龙飞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杨元茅台酒款51000元;并赔偿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律师费等10000元。董龙飞在原审中答辩称,1、杨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消费者;2、董龙飞不知道销售给杨元的是假茅台酒,在其店里的另外一箱茅台酒是真品;3、杨元要求赔偿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4、出售的茅台酒外包装上没有任何封口措施,很容易被杨元掉包,目前正在搜集相关的证据,如果事实证据充分,将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驳回杨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如下:一、杨元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董龙飞是否明知所销售的酒是假酒,仍进行销售,杨元请求按《食品安全法》进行赔偿是否应予支持;三、杨元诉请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是否应由董龙飞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对杨元从董龙飞处购买了6瓶53%vol贵州茅台酒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杨元购买的商品系消费品,故其作为消费者维护自身权利并无不当。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首先,如果董龙飞知道销售的系假酒,应该不会在开具给杨元的收款收据上明确标明每瓶酒的编号;其次,工商部门对董龙飞现场销售的贵州茅台酒进行鉴定中并未发现有假酒。现杨元未提供���据证明董龙飞系明知假酒仍进行销售,故对杨元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对此,杨元应该对其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故对杨元要求按食品安全法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董龙飞已将购酒款退还给了杨元,对其他损失10000元,杨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元,由杨元负担。判决宣告后,杨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仅依据董龙飞在收据上列明了每瓶酒的编号和未在店中发现其���假酒就认定董龙飞不是明知假酒仍进行销售,属事实认定错误。其一,购买者为保障自己权益要求销售者在发票上写明编号乃是常理,不能因董龙飞应了杨元的该要求就认定董龙飞不是明知假酒而销售的事实。其二,执法人员未在店中发现其他假酒不能否认杨元买到假酒的事实。根据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内容,董龙飞承认退回的6瓶茅台酒是自己售出后经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表明董龙飞对自己出售假酒并无异议。另外,杨元购买的茅台酒是董龙飞从嘉善副食品批发市场进货,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对其销售产品的质量审查义务,致使假冒的茅台酒流入市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酒水作为日常食品之一,具有严格的安全标准,销售者负有保障其出售的食品符合安全标准的责任。虽然杨元没有证据证明董龙飞销售的假酒系有毒���害食品,但作为销售者未尽到质量审查义务,杨元有理由推定董龙飞明知系假酒而销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要求杨元对购买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另外,此类案件已有先例,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杨元的诉讼请求,即赔偿茅台酒款51000元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律师费10000元。董龙飞在二审中答辩称,1、杨元认为董龙飞未尽到质量审查义务,推定董龙飞明知系假酒而销售,并没有证据,其推定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应该以事实来证明。2、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提供证据证明。但杨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购买董龙飞的产品造成财产、人身损害。因此,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杨元的诉讼请求也是合法合理的。另外,根据董龙飞在浙江法院网上摘录的资料,杨元2015年1月至7月期间,同样以购买假茅台酒为由,在金华、绍兴、杭州等多地法院起诉,这不是巧合,有涉嫌诈骗嫌疑。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元在二审中提供了《贵州茅台酒国家标准》及《蒸馏酒及其配制酒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各一份,证明董龙飞应当对其出售的茅台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董龙飞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董龙飞在二审中提供了摘录自浙江法院网的案件受理信息一份,涉及杨元起诉的11��案件,证明杨元并不是一个真正的打假人或消费者,而是以欺诈为目的恶意诉讼。杨元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庭审中也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考证。其次,信息表上的“杨元”是否与本案的杨元是同一人无法考证,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杨元与他人有发生销售者产品责任纠纷,也仅能证明杨元在其他地方存在维权行为,不能证明存在诈骗行为。本院认证认为,杨元提供的证据与董龙飞是否应承担举证责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董龙飞提供的案件受理信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不同于食品质量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不符合安全标准”应指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十倍赔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存在上述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问题。本案中,董龙飞出售给杨元的茅台酒经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已受到相关行政处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售的茅台酒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同时,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是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予以销售,主观上具有故意。然结合涉案茅台酒的出售价格、店内另一箱待售茅台酒经鉴定为真品的事实,认定董龙飞明知是假酒仍进行销售,依��尚不充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杨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杨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坤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雪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