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方华与被告郝庆杰、郝金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方华,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郝庆杰,男,1990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郝金良,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华与被告郝庆杰、郝金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宏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华、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庆杰、被告郝金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华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郝庆杰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庆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为325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郝金良配合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导致原告车损至今未获得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损325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郝庆杰、郝金良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经该公司定损为32560元,但原告尚未实际修理,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及相应清单后,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02时40分许,被告郝庆杰驾驶苏C×××××号货车沿南京市宁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宁六路方水路路口处左转掉头时,遇原告方华驾驶苏A×××××号小轿车沿宁六路自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方华所驾车辆撞到郝庆杰所驾车辆,造成方华受伤,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郝庆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方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对苏A×××××号小轿车进行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32560元。另查明,苏C×××××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郝金良,该车在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郝金良与郝庆杰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014)六沿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郝庆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方华车辆损失,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是否实际修复不影响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21392元[(32560元-2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华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华21392元;三、驳回原告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方华负担92元、被告郝庆杰负担215元(此款原告方华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宏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吴 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