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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叶桂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叶桂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堤三路28号第二座1单元502房1室。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锦燕,该公司员工。被告叶桂艳,年籍不详。原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桂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桂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梧州市宝泰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宝泰花苑北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宝泰花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标准为高层住宅(电梯房)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向业主收取,电梯楼不用电梯的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向业主收取,低层住宅(非电梯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向业主收取,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业主收取。合同还约定,对恶意拖欠费用的业主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总费用每天1‰交纳滞纳金。被告身为宝泰花苑北区3栋301房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31日,累计拖欠物业费、水费、分摊电费、电梯维护费共2727.55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交纳。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拖欠的物业费、水费、分摊电费、电梯维护费共2727.55元及滞纳金722.89元,合计3450.44元。被告叶桂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梧州市宝泰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订立《宝泰花苑北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成为梧州市珠宝路5号宝泰花苑北小区物业管理方;该小区住宅物业管理费单价为高层住宅(电梯房)每月每平方米0.8元,电梯楼不用电梯的每月每平方米0.6元,低层住宅(非电梯房)每月每平方米0.4元;公共用水、用电、公共电梯分摊费用由原告代收代缴;公用设备的维修、养护发生的费用由业主分摊;恶意拖欠费用的业主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总费用的每天1‰交纳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叶桂艳住宅(电梯房)在上述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范围之内,房屋建筑面积130.39㎡,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为104.31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共欠物业管理费2294.82元、公摊水电费308.93元、电梯维护费123.80元,以上合计2727.55元。原告经催讨无着,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宝泰花苑北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物业收费记账本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梧州市宝泰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宝泰花苑北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宝泰花苑北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居住于小区,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电梯维护费共272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物业费、公摊水电费等费用的,依约定需按应缴总费用每天1‰的标准向原告交纳滞纳金,但物业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滞纳金调整为按被告欠交的物业服务费金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1.3倍分段计算,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为154.50元。被告叶桂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桂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电梯维护费共2727.55元;二、被告叶桂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154.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元,被告叶桂艳负担2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惠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