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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洪与王世涛、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王世涛,XX,余米花,刘双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王洪(曾用名王伟)。法定代理人王贤虎。法定代理人方书蓉。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林,资阳市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涛。法定代理人XX,系被告王世涛之父。法定代理人余米花,系被告王世涛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桂芝。被告XX。委托代理人王桂芝。被告余米花。被告刘双全。委托代理人丁章仕,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洪与被告王世涛、XX、余米花、刘双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的法定代理人王贤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张俊林与被告王世涛、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芝、被告刘双全的委托代理人丁章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米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诉称,2014年9月1日7时45分许,原告王洪驾驶悬挂川M×××××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王世涛,由洛重方向驶往资阳城区方向。当车行驶至祥清路临江镇高柏村江在明家外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刘双全驾驶并搭乘孙俊华悬挂四川SZX****号牌照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洪、王世涛、刘双全、孙俊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资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为:王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双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世涛和孙俊华无责任。王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王世涛,该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此交通事故发生是因被告王世涛监护人所有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非法上道,借给没有驾照的未成年人原告王洪驾驶所致。故请求法院判决以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233.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刘双全辩称,对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不应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王洪知道自己无驾驶证仍驾车,且被告XX的车无交强险,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世涛、XX辩称,车子没有买保险是放在家里的,是原告王洪骑车搭被告王世涛在城里学习修摩托车,被告王世涛搭车无任何责任,应当由原告王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世涛不承担原告王洪的任何费用。被告余米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洪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王洪、王贤虎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王洪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2、王洪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原告王洪住院用费6183元。3、资阳市雁江区祥符镇白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洪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其母亲方书蓉行使监护责任。4、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王洪住院用药情况,是王贤虎出的医疗费用。5、川M×××××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证明该车无牌(套牌)、无交强险、无行驶证,非法上道。6、四川SZX****(悬挂)扣留车辆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该车由刘双全伪造牌,无行驶证、无交强险,非法上道。被告刘双全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出院证明书有异议,没有提供体温记录。对证据2、4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庭审查。证据5、6由法庭审查。被告王世涛、XX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王世涛、XX、余米花、刘双全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洪(曾用名王伟)系王贤虎、方书蓉之子,王贤虎、方书蓉于2005年7月经本院判决离婚时,婚生子王洪由王贤虎抚养。2012年之后,方书蓉接原告王洪到身边生活,期间原告王洪实际由其母即方书蓉监护。被告王世涛系被告XX、余米花之非婚生子,被告余米花在被告王世涛1岁多时外出至今未归,被告王世涛一直由被告XX抚养至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悬挂川M×××××号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被告XX购买,该车未上户登记,也没有购买保险,由被告XX停放在家里。悬挂四川SZX****号牌照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双全,刘双全买得该车后未上户登记,也没有购买保险。2014年9月1日7时45分许,原告王洪驾驶悬挂川M×××××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王世涛,由洛重方向驶往资阳城区方向。当车行驶至祥清路临江镇高柏村江在明家外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刘双全驾驶并搭乘孙俊华悬挂四川SZX****号牌照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洪、王世涛、刘双全、孙俊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资公交认字(2014)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双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王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双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世涛、孙俊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资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0日出院。该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右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继续休养,避免剧烈运动,注意加强营养,逐步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如不适及时就诊。”原告王洪的住院费用6183.94元由其父亲王贤虎支付医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伤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双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世涛、孙俊华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王洪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双全应承担30%的责任。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刘双全作为悬挂四川SZX****号牌照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依法应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其作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致使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被告刘双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该交通事故造成悬挂川M×××××号二轮摩托车上王洪、王世涛二人受伤,故应当在悬挂四川SZX****号三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按损失比例分摊赔偿费用。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悬挂川M×××××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虽由原告王洪驾驶,但被告XX作为所有人没有妥善管理好该车,导致没有驾驶证的原告王洪使用有一定过错,故被告XX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原告王洪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由被告XX承担20%。被告王世涛、余米花不是川M×××××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也不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故该二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10天及医嘱“注意加强营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结合住院及就医情况确认为100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8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营养费15元/天×10天=150元,护理费60元/天×10天=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233.94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计算,王洪的医疗费用损失为6183.94+200+150=6533.94元,伤残费用损失为600+100=700元;王世涛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3129.02元,伤残费用损失为22966元。即两伤者的医疗费用损失为6533.94+23129.02=29662.96元,伤残费用损失为700+22966=23666元。综上,被告刘双全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533.94÷29662.96×10000+700=2902.7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7233.94-2902.73)×30%=1299.36元,合计4202.09元;被告XX赔偿原告(7233.94-2902.73)×70%×20%=606.37元;原告负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费用为(7233.94-2902.73)×70%×80%=2425.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双全赔偿原告王洪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4202.0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赔偿原告王洪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606.3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洪负担28元,被告刘双全负担15元,被告XX负担7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艳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