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周金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金花,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2015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11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金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明、被告人周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周金花与被害人葛某在本村池塘边相邻的位置洗衣服,因洗衣服时相互将水溅在对方身上,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葛某把周金花压在身下,周金花又翻身把葛某压在身下,双方互相拉扯头发,之后都掉进池塘,在此过程中,葛某受伤致右侧第5、6前肋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金花家属赔偿被害人葛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万元,葛某对被告人周金花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丁某、聂某、张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丰公鉴(2015)法医检字第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金花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金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