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7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男,1993年1月15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5)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童×在本市海淀区四道口文林大厦对面的小小家常菜饭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男,46岁,另案处理)及其×、高×(均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并互殴,致李×右侧鼻骨、右侧额突骨折、右侧第12肋骨折等伤,致丛全德头部外伤、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致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开放伤口。经鉴定,被害人李×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丛全德、高×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童×在互殴过程中亦受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头皮血肿、鼻粘膜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处罚。被告人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童×在本市海淀区四道口文林大厦对面的小小家常菜饭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男,46岁,另案处理)及其×、高×(均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并互殴,致李×右侧鼻骨、右侧额突骨折、右侧第12肋骨折等伤,致丛全德头部外伤、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致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开放伤口。经鉴定,被害人李×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丛全德、高×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童×在互殴过程中亦受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头皮血肿、鼻粘膜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被告人童×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4月21日,被告人童×被刑事传唤到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互相达成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具了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童×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杨×及苏×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看守所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童×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童×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童×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谅解,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在量刑时应予体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凯飞代理审判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顾秀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