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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邹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8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9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5月21日22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号家悦农家菜饭店门前,受邹克骋(另行处理)指使,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谭某,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该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陈某某、江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邹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限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