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潘某甲、韦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韦某,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5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农民。2006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韦某,农民。2008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潘某乙,农民。2012年1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述三被告人均于2015年5月29日归案,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韦某、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韦某、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韦某、潘某乙经事先合谋,于2015年5月2日凌晨至江阴市青阳镇,采用特殊钥匙开锁的手段实施入户盗窃5次,其中被告人潘某甲参与盗窃4次,被告人韦某、潘某乙参与盗窃5次。三被告人共窃得现金3900余元及液晶彩电(价值人民币1850元)、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13元)、香烟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三被告人均分上述赃款,被告人潘某甲另分得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被告人潘某乙分得平板电脑1台。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潘某甲、韦某、潘某乙于2015年5月2日凌晨,至江阴市青阳镇桐岐XX村XX庄X号任某家中,采用特殊钥匙开锁的手段入户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韦某窃得衣服1件。2、被告人潘某甲、韦某、潘某乙于2015年5月2日凌晨,至江阴市青阳镇桐岐XX村XX庄XX号薛某家中,采用特殊钥匙开锁的手段入户实施盗窃,由被告人潘某甲在二楼房间窃得乐视液晶彩电1台,价值人民币1850元。案发后,上述乐视液晶彩电1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韦某、潘某乙于2015年5月2日凌晨,至江阴市青阳镇桐岐XX村XX村XX号王某家中,采用特殊钥匙开锁的手段入户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4、被告人潘某甲、韦某、潘某乙于2015年5月2日凌晨,至江阴市青阳镇桐岐XX村X号陈某家中,采用特殊钥匙开锁的手段入户实施盗窃,由被告人潘某乙在一楼窃得人民币3900余元、由被告人潘某甲在二楼房间窃得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13元)。案发后,上述平板电脑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5、被告人潘某甲、韦某、潘某乙于2015年5月2日凌晨,至江阴市月城镇XX村XX号吴某家中,采用特殊钥匙开锁的手段入户实施盗窃,由被告人潘某甲窃得香烟2包。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乙近亲属已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任某人民币300元、陈某人民币1200元、吴某人民币200元。另查明:上述三被告人因第2、4、5笔盗窃犯罪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3笔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韦某、潘某乙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的电视、电脑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书证,被害人任某、薛某、王某、陈某、吴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韦某、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结合被告人潘某乙家属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韦某、潘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潘某甲、韦某、潘某乙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发还被害人陈娟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