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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阿拉善左旗中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巴图达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左旗中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巴图达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457号原告阿拉善左旗中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王轶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媛,系阿拉善左旗中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杨世杰,系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图达来,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阿拉善左旗中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巴图达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媛、杨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图达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拉善左旗中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3%,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巴镇八中西侧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7个月30180元的利息再未履行给付贷款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发生利息60540元,共计:20054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以被告所有的抵押予原告的阿左旗巴镇巴中西侧房屋折价抵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实现担保物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巴图达来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巴图达来向原告阿拉善左旗中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4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巴图达来,乙方:阿左旗中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从乙方贷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甲方用自用住房蒙房权证阿左旗字第1180213038**号,土地证2013-2091号抵押贷款,用于自建房屋装修和设备改善。乙方同意借款壹拾肆万元整给甲方使用,甲方:巴图达来,乙方:阿拉善左旗中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14日”,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声明1份,保证声明载明“今有巴图达来我本人从阿左旗中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贷款时间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贷款月利息为3%(3分)。本人自愿用草场禁牧补助存折及房证抵押贷款,抵押证证人:巴图达来,2013.10.14日”,同时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被告自愿将其阿左旗字第11802130380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2091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质物,且以其所有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八中西侧房屋1套(阿左旗字第118021303809号)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该抵押物于2013年11月28日在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14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共支付原告3018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剩余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发生利息60540元,共计:20054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以被告所有的抵押予原告的阿左旗巴镇巴中西侧房屋折价抵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实现担保物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表、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声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阿拉善左旗中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图达来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期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予以支持;以建筑物作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巴图达来以其所有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八中西侧房屋1套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在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在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就该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巴图达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图达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阿拉善左旗中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巴图达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阿拉善左旗中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日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巴图达来以其所有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八中西侧房屋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海 花 来源:百度搜索“”